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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执行及改革建议

  
  二、申请执行期限适用延长和中止的规定。
  
  《民诉法》对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了一个绝对不变的期限,但《行诉法解释》第84条、第88条规定“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就是有正当理由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实际上就是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确立了有正当理由申请执行期限可以延长的原则。既然行政执行可以延长申请执行期限,那么民商事执行也应当可适用申请执行期限延长的规定,否则,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同时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规定,为执行申请备案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现在的申请备案制度实际上就是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限,待执行条件具备后,再立案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意见》)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该条款为申请执行期限可中止打开了一个突破口,为全面确立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提供了立法上的依据。虽然该条款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适用中止。但笔者认为,将中止的规定适用于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前,更有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的最终解决,也减轻了法院的负担,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因为权利人一旦申请法院执行,必定要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也耗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权利人可能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执行权的,如果权利人因此而丧失请求执行权,这对权利人是不公平的,因为这不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应当适用中止的规定。
  
  对申请执行期限的延长和中止,可参照《民诉法》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来作出如下规定:(1)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申请执行期限。(2)在申请执行期限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期限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其期限继续计算。(3)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期限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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