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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执行及改革建议

  
  
  改革建议
  
  为完善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切实平等地保护各类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改革建议:
  
  一、限制移送执行的适用范围,移送执行只适用于民事制裁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的罚金部分的执行。
  
  取消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适用移送执行的规定。其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移送执行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同等保护。申请执行有期限限制,当事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从而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而移送执行却没有期限限制,法院可以随时移送执行。这样就造成不同案件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同等保护,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还使得有些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的当事人,通过法院移送执行重新获得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二,移送执行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当事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法院不能通过移送执行来侵犯当事人的这种私权。《执行规定》对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这类案件规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可能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作出的,但这是一厢情愿的作法。由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有的亲情关系,往往更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院一概移送执行,不但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产生新的矛盾,就是权利人也会认为法院是多管闲事。
  
  第三,移送执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执行立案错误。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是否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并不知晓,如果当事人已经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义务,权利人也没有义务要向法院告知此事。如果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超过了履行期限都移送执行,就势必造成有已经履行完的生效法律文书又被错误地立案执行。只有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才能发现该错误。这样既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加重法院的负担。如果法院是在权利人向法院反映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后再移送执行,这种移送执行仍然是基于权利人的申请,那为何不直接由权利人申请执行呢?
  
  民事制裁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的罚金部分是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作出的民事和刑事制裁,所执行的款项是上缴国库,与诉讼的另一方当事人无关,所以不可能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而只能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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