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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执行及改革建议

  
  由于《民诉法》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规定相冲突,造成适用上的混乱。对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划分都是各个法院自行决定,没有统一的规范。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的规定也不一致,在强调程序公正的时候,就要求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在强调解决“法律白条”的时候就要求全部移送执行;在执行案件积压较多的时候,强调要求由当事人申请执行,在执行案件少的时候,又强调全部移送执行。至今有的法院甚至规定:所有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主审法官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送立案庭立案执行,而不论是否超过了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否则,给予主审法官经济上的惩罚。这种随意性造成执行案件从立案起就混乱,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无法正确实施。
  
  
  二、申请执行期间是不变期间还是可变期间存在争议。
  
  《民诉法》第21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该条款可看出这是一个不变期间,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意味着不能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该期限不能改变,也不存在中止或中断。
  
  《行诉法解释》第84条和第88条规定“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那么,这就是说如果有正当理由的,即使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仍应受理,并予以强制执行,这与《民诉法》的规定不同。对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及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时,可以突破申请期限的限制。但什么是正当理由,超过期限后多长期间内可申请强制执行,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按字面理解,只要有正当理由,无论逾期多长时间都可以申请执行。这个正当理由交给执行法官自由裁量,就会造成各地法院的理解不一致,同样会造成行政执行案件受理的混乱。
  
  民商事执行的案件,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逾期申请的,法院却不能受理,这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如果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申请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虽然合法但不合理。还有在判决生效后,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或者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口头或书面承诺履行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间届满后也超过了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甚至当事人还在约定中声明,如果义务人不按照协议约定或者承诺的期限履行义务时,权利人有权申请执行。此类情况应当说是经常发生,人民法院对这种申请应否受理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法院实际上支持了权利人的请求,认为从《民诉法》第216条的规定看,申请执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的”,其立法精神应当理解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在义务人不自觉不认可履行的情况下进行,而在上述情况下,义务人没有拒绝履行义务,这一期间应当排除在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外,换言之,申请执行的期限也应该是可以中止的。然而,这与《民诉法》第219条第2款“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硬性规定是矛盾的,该条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没有留下任何通融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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