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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执行及改革建议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商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一致的。
  
  此外,《民诉法》第216条规定“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称《执行规定》)第19条也规定了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而移送执行没有期限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包括在判处的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罚金应该也属于移送执行。移送执行的不规范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构成最大的威胁。
  
  
  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一、移送执行不规范,造成申请执行期限形同虚设。
  
  哪些案件适用申请执行,哪些案件适用移送执行并没有严格的区分。《民诉法》第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按照法律文书的种类划分的,对民事判决、裁定既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移送执行,没有任何限制,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就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执行。
  
  《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这却是按照案件的类型来划分的。此条款与《民诉法》第216条存在以下冲突:第一,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包括调解书。根据《民诉法》第216条的规定,所有的调解书都应由当事人申请执行,而不能移送执行。《执行规定》第19条却规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却将当事人申请执行排除在外,只能由审判庭移送执行。第二,《执行规定》第19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其涉及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与其他民事判决、裁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与刑事部分合并审理,当然也可以分开审理,将它与其他民事判决、裁定区别对待没有理由。比如,同一刑事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如果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合并审理作出的判决、裁定由审判庭移送执行;如果民事部分是另行提出民事诉讼的,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却是由当事人申请执行,这确实找不出什么理由。同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民事部分与其他民事调解书本质上是一样的,不应当区别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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