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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与司法公正及效率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革。
  一、确定受理再审之诉的机关只能是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的四级法院都有权受理再审之诉,实际上都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进行再审,也就是说是自己纠正自己的错误。这在程序上很难保证再审的公正性,即使再审判决是公正的,也难以消除有不公正之嫌,因此,应当由上一级法院来进行再审。我国是实行二审终审,对终审判决不服只能向省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应当取消审判监督庭,不再受理再审案件。
  二、取消当事人对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
  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当事人不提出上诉就是放弃了上诉权,上诉权也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放弃上诉权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合法的不可逆转的。如果当事人对生效一审判决不服可以申请再审,在再审作出判决后仍然可以提起上诉,这就使得自己重新获得了已经放弃了的上诉权。这有悖法律的基本原则,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而最高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这是最高法院拥有的最高司法权威所必需的。
  三、对法院决定再审和检察院提起抗诉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当判决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是案外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和检察院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实际上,再审程序的启动大多数来源于法院依职权和检察院提起抗诉,这样会产生许多负面效应。就拿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来说,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对检察院依检察监督权启动再审程序,也侵犯了私权,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格局。因此,对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应当严格限制,要区分公权和私权,一般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处分的是私权、国家机关不应当主动干预,只有当判决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第三人利益时,法院和检察院才应当主动干预。
  再审程序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救济程序,不是每个案件必须的审判程序,因而在适用时应当严格掌握。法院的判决必须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启动再审程序应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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