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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息咨询中心诉北京晨报社侵犯名誉权案二审补充代理词(二审全部胜诉)

  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该录音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至于万科长是否认可该录音资料,由于万科长仅仅是该录音证据的调查询问对象,而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因此,其认可与否,与该录音证据的证据效力并无关联。进一步来讲,决定证据的法律效力的因素取决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而与调查询问对象的态度和个人情绪无关。换句话讲,如果录音资料内容虚假、取得方式违法或者与案件没有关联,即使录音中的谈话人认可该录音,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反之亦然,即使录音中的谈话人矢口否认该录音,只要该录音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
  看到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录音证据,上诉人亦采用同样方式录制并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但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合法依据。
  首先,上诉人提交的《与东城工商分局登记科万科长的对话》(录音文件标题为V026)录音,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据应有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在该录音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丁万万询问万科长的是“有没有采访过您?”有没有“电话咨询过您”等。被上诉人并未主张被上诉人采访或者电话咨询过万科长。因此,该录音不能证明本案中的任何争议事实,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不具有应有的证明力。
  其次,该录音中万科长并没有表明其身份。因此,该录音不具有证据所要求的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而我方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万科长明确表明,“我姓万,万丽。”“我是登记科副科长。”
  再次,上诉人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的光盘中,还有另外一份录音资料(录音文件标题为V023)。在该录音资料中,东城区工商分局登记科另一位姓“然”(音)的科长明确表示,“帮忙就在信息咨询类阿”,“咱们国家规范化用语中没有象你这种语言”。
  因此,其录音不仅不能证明其“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失实”的主张,相反,该录音足以证明,其这一主张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三、请二审法院依法责令上诉人按照最高法院的收费标准,按照其100万元的诉讼标的补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逾期不交,可终止审理,并按照上诉人撤诉处理。
  四、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不符合名誉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上诉人名誉权的侵犯。
  综合本案来看,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因为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行为而降低。且被上诉人在新闻报道中根本没有提到上诉人的名称(北京帮忙服务中心并非上诉人的合法企业名称),报道内容基本属实,客观上不可能,事实上亦未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不利影响。因此,被上诉人的新闻报道行为尚不构成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请人民法院严格依照上述事实和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着保障新闻媒体依法行使舆论监督权的精神,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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