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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的犯罪学家:论孟德斯鸠的犯罪学思想

  刑罚对犯罪的警戒作用并不是严厉,而是没有漏网。他指出:“如果我们研究人类所以腐败的一切原因的话,我们便会看到,这是因为对犯罪不加处罚,而不是因为刑罚的宽和。” 孟德斯鸠的这一观点后来被贝卡利亚所吸收,在贝卡利亚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我们可以看到与此类似的表述,如“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孟德斯鸠的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列宁的肯定。列宁说:“有人(指孟德斯鸠)早就说过,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惩罚的严与否,而是看有没有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的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 
  刑罚应当注意与其他犯罪控制手段相配合,如道德、宗教、舆论、教育等。例如,孟德斯鸠指出“一个明智的立法者就应当努力,通过适度的刑罚与奖赏,通过和上述性格相适宜的哲学、道德与宗教的缄规,通过荣誉的法规的适当应用,通过羞辱刑的刑罚,通过长时期的幸福和太平生活的享受,去教养人民。”
  尽管孟德斯鸠强调刑罚对于犯罪的防止作用,他也深刻地认识到了刑罚的局限性:第一,“刑罚可以防止一般邪恶的许多后果,但是刑罚不能铲除邪恶本身”;第二,“一言以蔽之,历史已充分地告诉我们,刑罚除了破坏而外是没有其他效果的。” 为了克服刑罚的局限性,避免刑罚的负面效应,孟德斯鸠系统提出了诸多规范、限制刑罚的观点:
  应制定良好的刑法。孟德斯鸠认为“公民的自由主要依靠良好的刑法……在这方面具有最好法律的国家里,就是一个被控告并将在明天绞决的人,也比一个土耳其的告官还要自由些。”
  主张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原则。关于罪刑法定,孟德斯鸠指出:“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君主国是有法律的,法律明确时,法官遵照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在共和国里,政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作有害于该公民的解释了。”良好的法律,对于罪行的处罚是有明确规定的,“法官只要用眼睛一看就够了”,“古代罗马的法律和英国的法律就是如此”。 鉴于大逆罪最易被滥用侵犯公民权益,孟德斯鸠特别强调“如果大逆罪含义不明,便足以使一个政府堕落到专制主义中去。” 关于罪刑相适应,孟德斯鸠主张“如果刑法的每一种刑罚都是依据犯罪的特殊性质去规定的话,便是自由的胜利。一切专断停止了,刑罚不是依据立法者一时的意念,而是依据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这样刑罚就不是人对人的暴行了”。 关于刑罚人道,孟德斯鸠主张“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 ,应当避免对廉耻的破坏。孟德斯鸠指出,“当日本官吏将裸体妇女展示于公共场所,并强迫她们学野兽爬行的时候,廉耻为之震惊。但是当他们强迫一个母亲……的时候;当他们强迫一个儿子……的时候,我不能往下说了,即大自然本身也为之震惊。” “设立君主,为的是进行赦免,进行刑罚;绝对不是为了进行侮辱。”
  主张刑罚应当宽缓,而不能过度和滥用。孟德斯鸠指出“刑罚的增减和人民距离自由的远近成正比例” ,“一切不是由于必要而施用的刑罚都是暴虐的。” 严刑会产生诸多弊害,特别是“使人民的精神被腐化,习惯于专制主义” ,“过度的刑罚甚至可以腐化专制主义本身”。 孟德斯鸠反对株连的做法。他指出:“父亲获罪要连坐儿女妻室。这是出自专制狂暴的一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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