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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的犯罪学家:论孟德斯鸠的犯罪学思想

  在孟德斯鸠看来,犯罪也是一种地域性现象,不同国家、不同地区对于犯罪的认识可能不一致。孟德斯鸠指出,对日耳曼人来说,出于勇敢和强力的一切行为都不是令人厌恶的。按照日耳曼人的法律,使用暴力抢劫,只须把所抢的东西归还原主就够了。 “在拉栖代孟,偷窃是准许的;在中国欺骗是准许的”。 “在一个尚武的国家,人们尊重武力、勇敢和刚毅,所以真正丑恶可厌的犯罪就是那些从欺诈、狡猾、奸诈,也就是说,从懦怯产生出来的犯罪”。 在关于自杀问题的罪与非罪上,“罗马法律所宽恕的,正是希腊法律所定罪的;罗马法律所定罪的,正式希腊法律所宽恕的”。
  孟德斯鸠强调犯罪是一种表露于外部的行为,明确反对把思想、言论当作犯罪来处罚。孟德斯鸠指出:“法律的责任只是惩罚外部的行动”,“法律几乎不可能因言语而处人思想,除非法律明定哪些言语应处此刑”。 “言语并不构成‘罪体’。他们仅仅栖息在思想里。在大多数场合,他们本身并没有什么意思,而是通过说话的口气表达意思的……那么怎么把它当作大逆罪呢?无论什么地方制定这么一项法律,不但不再有自由可言,既连自由的影子也看不见了”。 “行为不是天天都有的。许多人能够把行为具体指出。捏造事实进行诬告是容易被揭发的。言语要和行为结合起来才能具有该行为的性质。因此,一个人到公共场所鼓动人民造反即犯大逆罪,因为这时候语言已经和行为连接在一起,在这种行为里人民使用了这些语言。语言只有在准备犯罪行为、伴随犯罪行为和追从犯罪行为时,才构成犯罪,如果人们不是把言语当作死罪的征兆来看待,而是以言语定私罪的话,那就什么都混乱了”。 “文字包含某种比语言较有持久性的东西。但是如果文字不是为大逆罪作准备而写出的话,则不能作为犯大逆罪的理由。 “在那些侵犯神明的事件里,只要没有什么公开的行动,则不发生犯罪的问题。”
  孟德斯鸠认为,犯罪应当是一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能把无关痛痒的东西规定为犯罪。他指出“从成吉思汗治下的鞑靼人看来,把刀子仍进火里、用身体靠着鞭子、用缰绳大马、用骨头打碎骨头,就是一种罪恶,甚至是一种大罪。但是食言背信、抢劫财务、伤人杀人,他们都不认为是罪恶。一言以蔽之,如果法律把无关痛痒的东西当作必要东西的话,将会产生一种弊害,那就是把必要的东西当作无关痛痒的东西。” 
  二、犯罪原因理论
  孟德斯鸠所提出的犯罪原因因素主要包括七个方面:
  不良政体。孟德斯鸠认为政体好坏与犯罪有密切的关系。他把政体分为三种基本形式:共和政体、君主政体、专制政体。 在孟德斯鸠看来,专制政体与犯罪有着最密切关联,是最容易产生犯罪的政体形式,特别是贪污、受贿、行贿等腐败犯罪。孟德斯鸠指出:在专制国家里,贪污是当然的现象,也是一种普通的犯罪; “专制国家有一个习惯,就是无论对哪一位上级都不能不送礼物,就是对君王也不例外” ;“在专制国家,奢侈是人们滥用他们从奴役种所得到的好处。当一个主人委派一个奴隶去对其他的奴隶进行暴虐统治的时候,这个被派的奴隶对于明天是否还能享受今天这样的幸福是不得而知的,所以他唯一的快乐就是满足于目前的骄傲、情欲与淫佚。”
  缺乏贸易。孟德斯鸠对于贸易大加推崇,他认为“贸易的精神自然地带有简朴、节约、节制、勤劳、谨慎、安分和纪律的精神” ,因此如果贸易不发达或者没有贸易则会产生犯罪。例如,“完全没有贸易就产生抢劫”。
  品德的沦丧。孟德斯鸠认为,品德是约束人类恣意妄为的重要力量,品德沦丧将导致犯罪的产生。“当品德消逝的时候,野心便进入那些能够接受野心的人们的心理,而贪婪则进入一切人们的心里。 孟德斯鸠特别强调,女性失去贞操、品德是导致犯罪的重要原因,他指出:“妇女们失掉了品德,便会有许多的缺点继之而来,她们的整个灵魂将会极端堕落;而且在这个主要之点失掉以后,许多其他方面也会随之堕落;所以在平民政治的国家,淫乱之风就是这种国家最后的灾祸,它预示该国的政体必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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