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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理念与实现

  (四)监禁刑执行的非监禁化:行刑社会化
  这是推行非监禁化的第四个重要环节。关于行刑社会化的内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所主张的行刑社会化是指监禁刑执行的非监禁化,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紧密联系的环节:(1)降低监禁度。具体包括通过监禁设施、管理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罪犯矫正、推行“三试”、放假制度等方面的改革,缩小监禁场所与社会的隔离度;(2)缩短监禁刑的时间。这主要依靠减刑、赦免等方式来实现。(3)在社会场所开放式行刑,也即推行社区矫正替代监禁场所内矫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属于五种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为了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对机构内矫正的替代性作用,当前应当扩大未成年犯假释率,同时大力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五)风险评估与责任制度的健全
  在笔者看来,我国开展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改革,应当着重注意的是如何完善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的风险评估机制,降低非监禁化的风险,以避免非监禁化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完善未成年犯罪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相应的司法部门建立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处遇专门评估组织(或者建立统一的评估组织),淡化少年司法工作人员和机构在推行非监禁化中的办案责任(只要是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的标准推行非监禁化,即便出现消极情况也不应追究办案责任),也许是一种可供选择的方案。
  (六)非监禁化的社会支持问题
  未成年犯罪人非监禁化的必然结果是使大量未成年人犯罪人流入社会,这对社会支持系统的配套改革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区解体,而适合于市场经济社会的社区发育尚不成熟的转型时期,如果将过多的期望寄托于不完善的社区单位,是一种不现实的选择。在这样的情况下,作出非监禁化处遇的司法机关仍应当在矫治未成年犯罪人工作中继续扮演一个积极的、主导性的角色,起到社会支持系统组织者、督促者的作用。上海已经发育出了中国首批专业社工队伍和社工组织,在条件成熟时,司法机关可以而且应当逐渐退出,而由社工主导非监禁状态中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工作。
  
【注释】拙文《论刑法的民法化》,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3-101页。
马登民、张长红:《德国刑事政策的任务、原则及司法实践》,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例如,在我国,少年管教所的财政拨款标准高于成年监狱。
自动愈合论是西方犯罪学中解释少年犯罪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少年犯罪是人在未成年时期的一种正常现象,在一般情况下,随着年龄的增长,绝大多数人都会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即“自动愈合”。
《北京规则》第19条“说明”。
《北京规则》第19条。
陈光中、丹尼尔·普瑞方廷(加)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153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
据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2000年5月30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透露,1992年至2000年4月,中国各级法院审结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共判处292000余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人数为224000千余人,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76.5%;判处缓刑的60000余人,占20%;判处免予刑事处分的5100余人;宣告无罪的320人。参见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0页。
沈银和著:《中德少年刑法比较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28页。
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页。
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关于建立缓处考察制度的情况汇报提纲》,“未成年人保释国际研讨会”(2004年4月)材料。
拙文《暂缓起诉制度研究》,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年第4期。
关于暂缓起诉是否属于独立的不起诉类型,理论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暂缓起诉不同于相对不起诉,应当是我国未检工作实践所创造的不起诉新类型。参见拙文《暂缓起诉制度研究》,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年第4期。
章建新:《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中试行暂缓起诉的思考》,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关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5期。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缓诉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地位及运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1995年第1期;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对不起诉的规则》(征求意见稿);刘桃荣:《对暂缓起诉制度的质疑》,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缓诉试行办法》等。
有的国家还包括已经被定罪的人,如在英国定罪后因违反缓刑条件、社区服务的要求和宵禁令而在法院受审者,亦可保释。请参见孙长永著:《侦察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250页。
拙文《中国少年保释制度的完善与发展》,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3年第1期。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1页。
如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典》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没收财产的刑罚;1968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109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没收财产等附加刑。
关于上述刑罚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问题,参见拙著《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建构》,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148页。
冯卫国著:《行刑社会化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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