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构成(下)

  (1)既判力的本质涉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问题。既然民事诉讼是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判决本身是诉讼法与实体法联系的具体体现,那么在既判力本质问题上就没有理由坚持私法一元论和诉讼法一元论立场。既判力体现了对当事人实体争议的判断,与当事人解决纠纷和保护实体权益的目的是一致的,其中当然包含了实体性和当事人的私益;同时,既判力具有禁止就既判案件再行起诉和审判的约束力,其根据主要在于维护法律和判决的权威性和安定性等,所以其中包含了诉讼性和公益。正是由于既判力所具有的诉讼性和公益,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才把既判力作为诉讼要件和法院职权调查事项,由法院主动依职权就判决有无既判力进行调查。当事人间不得以合意方法约定变更或排除既判力的拘束
  (2)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其最终结论(确定终局判决)体现了国家法律、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这就要求确定判决应当具有既判力,法院和当事人等不得随意地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或协议变更既判力的范围。
  (3)从维护法律和程序的安定性来说,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纷争先后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判决具备既判力是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的内在要求和基本要素。法治国家原理要求以判决确定力制度实现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4)就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而言,诉讼中,既然从实质上保障当事人适时适式提出资料、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并且在未被赋予此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不得成为判决的基础,那么在充分程序保障之下所得到的判决结果理应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理应遵从判决的既判力。
  (5)从诉讼效率或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角度来看,既然法院依法对实体争议做出了解决或判断,就不得对同一争议再次起诉或重新判决。如果判决不具备既判力或既判力软弱,必将导致确定判决不断被撤销或变更,势必造成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和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这就背离了国家设置民事诉讼制度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如果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看,任何人不得无正当理由因同一争议而受到两次起诉和审判。
  一般来说,相对于破坏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言,在具体案件上忍受错误判决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国,法院、检察院可频繁发动再审程序,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因此受到致命破坏。由此,本可以通过个案判决来构筑法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在这样的再审机制下,却大失所望。以此代价换得个案公正,是否值得不无疑问。而且,我国已经加入WTO,涉外民事诉讼或者国际民事诉讼将日益增多,如果我国因为再审程序的频繁发动而使我国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不断被变更或撤销,则势必导致我国法院判决不被外国法院所承认或执行。因为在涉外司法协助中,我国法院判决由于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外国而需要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方可获得执行,而我国法院判决若要能够被外国法院承认或执行,其一个必要条件是,我国法院判决必须是确定判决(即具有既判力)。
  赋予判决以既判力,就应有当事人接受既判力所致的不利益(个案不公正)的正当根据: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当事人已经接受充分的程序保障等。当然,因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而过分牺牲个案正义,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能否维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怀疑。因此,法律和诉讼的权威性和安定性不应绝对排除个案正义,在符合严格的法定要件下,可以排除判决的既判力,比如可以通过严格的再审程序对既判事项再次审判。
  (三)既判力范围
  既判力的范围主要包括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
  1.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确定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其意义主要在于,在时间界限上明确确定判决在何时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对后诉有拘束力。原则上,既判力标准时为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时。因为判决所判定的是本案最后辩论终结时的实体法律问题,在本案最后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实体争议,由于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起诉和法庭的辩论审理,所以不应受到既判力的拘束。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即确定判决中哪些判断事项具有既判力。判决书内容主要包括案件事实、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等,而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则上仅以判决主文为限。所谓判决主文,是指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部分,即判决结论部分。因此,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就是本诉的诉讼标的。有时由于判决主文比较简洁,单从判决主文还难以判断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所以还要结合判决的事实理由来明确判决主文的具体内容。这与如何识别诉或者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即在有些情形中,特定的诉或者诉讼标的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才能识别出来。
  一般认为,判决的理由没有既判力,因为判决的理由只是法院对诉讼请求进行判断的前提和手段,不是判决的对象。不过,在特殊情形中,判决的理由也得具有既判力,从而构成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例外,比如法院对被告抵销抗辩的判断属于判决理由,但是有关被告抵销抗辩的判断在获得法院支持的情况下却具有既判力。举例说明如下,原告A请求被告B偿还借款30万元,在诉讼中B则抗辩A欠其10万元并主张抵销这10万元;如果B抵销抗辩成立,而判决在其抵销抗辩范围内不具有既判力,那么B在后诉中又可向A主张已经抵销的10万元,若B胜诉的话则意味着B从A处一共得到20万元。这显然既不合理又不合法。[30] 由此可见,什么事项具有既判力往往需要考量多种因素,其中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抵销抗辩并非绝对具有既判力,一方面法院就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必须为实体上的判断,因此法院以反对债权不具备抵销要件而禁止抵销的,以及法院以被告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等理由所作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另一方面抵销抗辩只不过是防御方法,法院对此所作的判断,并不表现于判决主文,但是必须在终局判决的理由中经判断才有既判力可言。[31] 就同一请求已主张抵销而又另行起诉的,虽然不属于同一事件再行起诉,法院基于防止矛盾裁判和求得诉讼经济的考虑也应当以诉无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32] 不过,如果法院并未同意抵销的,则应当允许被告就未抵销的债权提起诉讼。
  根据美国《判决重述》(第2版)第26条的规定,不具既判力的例外情形有:(1)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协议,被告同意把请求分开起诉的,那么被分开的请求不受另一部分请求判决的既判力拘束;(2)前诉法院的判决中明确保留了原告可以再诉的,比如由于公害等连续发生损害的诉讼,实体法规定允许对将来产生的损失可个别起诉的;(3)前诉判决明显与宪法或制定法存在着矛盾,并且前诉判决的结果是不公平的。
  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做出确定判决的法院应当包含于既判力主观范围之内。除法院以外,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之间,即既判力的相对性。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判决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所以既判力理应作用于当事人之间。再者,根据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当事人是理所当然的,如果将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由于案外人没有参与诉讼,实际上是剥夺了该人的程序参与权,从而背离了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同时也背离了司法消极原则及处分原则。
  但是,形成判决的既判力具有对世效力,这属于既判力向一般第三人的扩张。同时,在某些情况下,既判力可以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否则也是不合理的。这类第三人主要有:
  (1)最后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这里的承继人,是指在本案诉讼最后辩论终结后,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承继人可分为:一般承继人和特定承继人。前者是指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消灭或合并后,承担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后者是指在最后辩论终结后因特定的法律行为(如债权债务移转等)承担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虽然承继人不是当事人,但是由于他承继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以对于该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决就应对该承继人有既判力。
  (2)法律规定的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比如,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人等,这些人虽非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但法律规定他们拥有对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这种情况存在于,诉争的实体权利义务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实体诉讼当事人)而对其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做出了判决,该判决的既判力及于上述人员,这些人员不得以形式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就已经判决的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再次提起诉讼。
  (3)诉讼担当时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人。在诉讼担当情况中,非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比如财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享有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债权人、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东等),代替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以形式诉讼当事人身分进行诉讼而得到的判决,由于实体权利义务仍归属于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所以,该判决的既判力及于争讼的实体权利关系主体。当然,该判决的既判力也及于上述形式诉讼当事人。
  此外,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况中,既判力也及于退出诉讼的原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比如,原当事人将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在我国和日本等采诉讼承继主义,即原当事人退出诉讼而受让人成为适格当事人继续原来的诉讼程序,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原当事人和受让人;而德国等国家采取当事人恒定主义,即原当事人在诉讼系属中仍是适格当事人(此时为形式当事人),该案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原当事人和受让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