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构成(下)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涵义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简称民事诉讼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社会关系。此概念包含以下几层涵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民事诉讼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民事诉讼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是以国家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与之相一致,民事诉讼法是公法而非私法,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所存在的诉讼关系理当具有公法性。应当注意,诉讼当事人之间除了公法性的诉讼关系外,还存在着私法关系,这类关系则不属于诉讼法律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协议管辖、诉讼和解等也说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诉讼关系。随着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高,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势必增加。这样,再坚持二面关系说就背离了诉讼现实和发展趋势。因此,许多学者主张“三面关系说”,即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都存在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大陆法上的诉讼契约实际上反映了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诉讼关系。诉讼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对于诉讼程序的进行和事项以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而达成的合意或契约。在一定意义上说,诉讼契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公法领域的体现,也是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内容,也意味着民事诉讼这种“决定型”纠纷解决机制融入了“合意性”因素,从而弥补了民事诉讼僵硬的程序构造。
  从世界各国来看,诉讼契约主要有:(1)管辖合意,即管辖协议。(2)证据契约,有关诉讼中的事实确定方法的诉讼契约,比如当事人双方承认特定事实真实性的契约、约定不提出一定的证据方法的契约等。广义证据契约还包括变更举证责任分配的契约等。(3)放弃型的诉讼契约,如当事人不起诉契约、不上诉契约、撤回起诉契约、撤回上诉契约等。(4)执行程序中的契约,比如暂缓执行的契约、不为强制执行的契约等。[17] 至于诉讼和解契约,一方面是当事人之间合意处分其实体权益,能够产生实体法律效果,从而与纯粹的诉讼契约不同;另一方面诉讼和解契约可以终结诉讼程序,能够产生诉讼法律效果,从而与民事契约不同,因此诉讼和解契约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契约。
  (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要的构成因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
  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民事诉讼权利的享有者和民事诉讼义务的承担者。主要有: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人民检察院等。
  我国许多学者区别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主体。认为,诉讼主体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而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发展和终结的主体,比如法院、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等。诉讼主体具有两个不同于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特征:(1)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占有不可或缺的诉讼地位,表现为没有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诉讼将无法进行或失去进行诉讼的意义;(2)诉讼主体是诉讼的主要行为人,其诉讼行为对诉讼的发生、变更、终结起着决定性作用。诉讼主体一定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一定是诉讼主体,比如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但不是诉讼主体。[18]
  有学者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与外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相比,最大的特点是关于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阐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中之所以并存这样两个概念,是因为这两个概念各自载不同的理论体系:从前苏联诉讼理论中吸收了包容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又从德国、日本等国的诉讼理论中吸收了仅指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主体的概念。
  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不同,所享有的具体的诉讼权利和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也相应不同。
  民事诉讼权利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的诉讼权能,表现为权利人可以自己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或者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义务是指民事诉讼法强加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拘束。这种拘束表现为义务人必须为某个行为或者不得为某个行为,而不问义务人意思如何,都必须遵守,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
  在我国,较统一的看法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或承担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没有“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而有“诉讼客体”的概念,诉讼客体、审判对象、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基本涵义是相同的。可见,大陆法系“诉讼客体”与我国“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不同的概念。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一般认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实体)事实和诉讼请求,即是说,法院和当事人是围绕着案件(实体)事实证据是否真实和诉讼请求是否合法而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法院、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仅是案件(实体)事实,因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当事人,不能提出诉讼请求,仅仅是协助查明案件(实体)事实而参加诉讼的。
  我们认为,就起诉、反诉、上诉等是否合法以及回避、诉讼期间顺延、管辖权异议、管辖合意、撤回起诉契约等所发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其客体显然不是案件(实体)事实或诉讼请求,而是程序上的事项。我国传统理论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并不包括程序上的事项,仅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限定于案件的实体内容(实体事实、诉讼请求)。这种认识可以被视为“重实体、轻程序”在民事诉讼领域或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一种表现,或许也是受到私法一元观的影响。
  (四)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
  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又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根据是否包含行为人的意志,民事诉讼上的法律事实大致可分为事件和诉讼行为。事件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比如,当事人死亡或消灭可以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终结或变更等。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上的主要法律事实。
  事实上,诉讼行为不仅是民事诉讼上的主要法律事实,而且在民事诉讼领域也是一个重大问题,涉及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则以及程序保障等民事诉讼领域的核心问题,在很多情形中甚至构成了这些核心问题的有机内容。有鉴于此,笔者在下文就民事诉讼行为进行较为系统的阐述和讨论。
  1.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发展
  (1)民事诉讼行为的概念
  许多人认为,民事诉讼行为(下文简称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这一界定,强调诉讼行为的诉讼法上效果,称为“效果说”。传统学说和诉讼实务主张“要件与效果说”, 即不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才是诉讼行为。[19] “效果说”有其正确的一面,不过此说有将诉讼行为范围扩大的倾向。为保持程序连续性,赋予诉讼行为自由的内容和形式是不适当的,而皆应遵循诉讼法的规定,因而“要件与效果说”较为合理。民事诉讼行为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具有诉讼性质。然而,有一些诉讼行为不仅能够产生诉讼法效果,也能产生实体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起诉行为就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实体法效果。[20]
  在民事诉讼中,各种民事诉讼主体如当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诉讼地位不同,所实施的诉讼行为亦相应不同。各种诉讼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结成了相互关联的行为锁链和诉讼关系,推动民事诉讼程序向着判决这一目标而展开。因此,诉讼行为是构成诉讼程序的诉讼主体的行为。[21]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同于私法行为,但同时也具有与私法行为相互交错的一面,探讨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区别和关联是诉讼行为理论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内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国家行为的性质,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私法行为区别明显。民事诉讼制度是以国家公权力(审判权)解决私权纠纷和保护私权的国家的正规的制度,所以民事诉讼是当事人诉讼行为和法院职权行为的集合,内含着当事人个人意志和国家意志,体现着当事人诉权、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职权的统一。
  然而,国外的诉讼行为理论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这是因为,在采取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程序的条件下,事实上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诉讼的结果。[22] 由于诉讼行为本身是为取得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被实施的,因此,从程序上保证正当诉讼行为的实施,显得极为重要。因此,可以说,诉讼行为理论也是程序保障理论的重要基础理论。[23]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