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构成(下)

  由于我国律师在数量和质量上还不能满足现代社会中诉讼的需要,因此在确定或明确诉讼标的方面不能忽略法院的适当作用(但是法院的作用不能代替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之最终确定),原告所提出的诉讼标的如果不具体明确的,法院则应要求原告予以具体明确,从而减免当事人因诉讼标的不明确而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以及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消极后果。这与保护合法民事权益和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
  3.诉讼标的识别
  “诉”的识别,即判断一“诉”与他“诉”的不同,是依据诉的主体、诉讼标的和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的。诉讼标的理论中所谓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如上所述,由于民事诉讼案件复杂多样,还须根据公正和效率等民事诉讼价值、保护权益和解决纠纷等民事诉讼目的,并结合具体案件的情况,合理确定个案的诉讼标的。
  首先,可以根据诉讼标的之具体内容来识别或判断诉讼标的。比如,A针对B同时提起返还房屋之诉和解除收养关系之诉,显见这是诉的合并,存在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
  在特定情况下,必须结合案件事实来识别诉及其诉讼标的。比如,A以被告重婚为由提起与B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败诉后,A又以受虐待为由提起与B解除婚姻关系之诉。此例中,存在着前后两个诉,虽然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之具体内容均为“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前诉的案件事实是“被告重婚”,而后诉的案件事实是“B虐待A”,所以法院应当受理后诉。
  对于上例,有学者认为,因为案件事实不同,所以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二分肢说的识别标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我们认为,在诉讼标的(具体内容)相同的情况下,通过具体的案件事实来识别诉讼标的或使诉讼标的得以特定化,这种说法也有其合理之处。但是,我们认为,在此情况下,说是诉讼标的识别或者特定化,还不如说是“诉”的识别或者特定化更易于理解。
  如果A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然而在诉讼中A同时提出多个离婚的事实理由(如重婚、与别人非法同居、虐待等),那么根据上述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则为多个诉。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在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前提下,按照诉的预备合并来处理则比较合理。具体说,如果当事人确定以重婚为由提起之诉为主位之诉,而以虐待为由提起之诉为备位之诉,那么若法院判决主位之诉胜诉,则无需就备位之诉做出判决;若法院判决主位之诉败诉,则应就备位之诉做出判决。[13] 之所以作诉的预备合并处理,是基于诉的识别标准和有关理论的统一性考虑。
  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从实体法规范的角度来看,存在着多个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请求权,根据旧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可以相应地提出多个诉讼标的。事实上,采取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国家和地区,则是结合实体法有关请求权竞合的处理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让当事人选择以哪个诉讼标的来提起诉,或者允许原告同时提起多个诉而以诉的预备合并来处理。另一视角或做法是,由于案件“自然”事实是同一的,所以应以一个诉或者一个案件对待,即以“案件事实的同一性”为识别或确定诉的标准。这种标准实际上是英美法系识别诉的标准,近年来大陆法系诸多学者也主张采取此标准。如此,当事人只须依据案件“自然”事实提出诉讼请求,至于适用何种实体法规范,则由法官基于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诉讼经济等因素或角度来裁量。不过,这种处理办法多有利于受害者,但是考虑到我国法官的现状,这种处理目前难以适用我国。
  必须明确,完全或者仅仅按照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来决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也存在着弊端。比如,如果A以B重婚为由请求与B解除婚姻关系获得胜诉,A再以受虐待为由请求与B解除婚姻关系,那么根据上述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前诉与后诉是不同的,法院当然受理后诉。这样的话,就同一诉讼目的,当事人可以多次提起诉讼,也是不合理的。对此,可以理解为,由于前诉获得胜诉而达到了诉讼目的(解除婚姻关系),既然A与B婚姻关系已经解除,A就没有必要再提起后诉来解除与B的婚姻关系,也就是说,A对于与前诉具有同一目的之后诉不存在“诉的利益”,法院应当以此为由驳回后诉。
  在一些情形中,诉讼请求可能由多个部分组成,比如对于同一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具体可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等请求,当然被害人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或几项提出请求(即提出“一部请求”)。“一部请求”属于诉讼请求在量上的缩减,并未改变诉讼请求的质的规定性,如上例中诉讼标的仍为人身侵害赔偿请求。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提出一部请求的,或者法官向当事人阐明可以提出全部请求而当事人仍然提出一部请求的,当事人不得对其余请求另行起诉。[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我们认为,这一条的适用,应当具备这样的前提: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或者法官向当事人阐明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而当事人仍不提出的。如果不具备这样的前提,当事人没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或者仅仅提出一部请求)是由于正当理由,比如当事人因诉讼标的额巨大而负担不起诉讼费用、当事人欠缺法律知识等等,特别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师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就其余的请求寻求诉讼救济,是为不公。对此,有学者认为,对于其余的请求,虽不可起诉但可通过再审予以救济。[15] 但是,我们认为,对于其余的请求可以起诉,这样比再审更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何况这种情形并不符合再审的要件。由此可见,完全根据诉讼标的和诉的识别标准来适用一事不再理,可能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民事纠纷的解决。
  应当注意一审判决脱漏的情形,脱漏的诉讼标的并未经法院判决,并且就该部分的诉讼系属因一审终局判决的做出而归于消灭,所以当事人就脱漏的诉讼标的可以重新起诉,而不受一事不再理的约束。[16]
  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发展简史
  在私法一元观的时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被认为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应当是公法关系,并非私法关系。
  19世纪中后期,德国学者提出诉讼法律关系说(Prozess als Rechtsverhaltnis,简称诉讼关系说)。此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乃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公法上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而民事诉讼法即是规定当事人与法院的关系所隶属的各种权能与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协力义务、恰适进行诉讼义务、诚信义务等等,法院则承担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各种公平、公正、正确司法的义务。但是,诉讼中的一些问题,例如,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即当事人如果未能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将承担的败诉风险负担,实际上并非属于诉讼权利义务而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上的负担。
  此后,德日出现了诉讼法律状态说(Der Prozess als Rechtslage,简称为诉讼状态说)。此说认为,诉讼是动态发展的法律状态,无法利用静态的权利义务概念说明诉讼现象,应以“期待”(Aussicht)与“负担”(Last)的概念取代权利义务的概念来说明诉讼现象。“期待”是当事人对有利裁判的期待。通过诉讼行为的实施,当事人就有可能获得有利判决,而不为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就有受不利判决的可能性,即诉讼上的负担。诉讼法律状态,即当事人基于有利裁判的期待和摆脱诉讼上的负担,实施诉讼行为而形成一定的状态。由此,构成诉讼状态有三个要素:获得有利判决的希望、诉讼行为的实施和摆脱诉讼的负担(诉讼负担的解脱)。此说主要缺点有二:其一,此说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争斗的诉讼观为出发点,未将民事诉讼作为国家解决纠纷的制度;其二,利用负担的概念全部取代义务的概念。诉讼法律状态说在日本取代诉讼法律关系说成为通说,但是在德国诉讼法律关系说仍为通说。
  主张新诉讼法律关系说的德国学者,一方面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修正为公法上的法律关系,除去私法关系的重大缺点;另一方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容纳诉讼法律状态说所谓的负担概念,对若干无法利用权利义务说明的诉讼现象(比如证明责任等),利用负担概念予以说明。
  我们认为,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虽然不能解释所有的诉讼问题或现象,但是,大多数的诉讼问题或现象能够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解释和说明。考虑到民事诉讼是动态发展的法律状态,难以利用静态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予以说明,所以我们主张以动态的诉讼行为和静态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协同解说诉讼现象。
  大陆法系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认识,还存在三种观点:(1)一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法官只起仲裁者作用。(2)二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公法关系。(3)三面关系说。认为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诉讼法律关系。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实质上属于“二面关系说”。我国传统理论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一面是法院,而另一面除了原告和被告以外还包括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我国传统理论强调法院与原告、被告之间的公法关系以及法院的主导地位。这与我国诉讼制度和诉讼现实中突出法院的职权色彩是相关联的。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可以认为该主张的基点在于民事诉讼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为法院通过审判活动要达到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安定的目的,势必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处于主导地位,方可引导民事诉讼程序步入合乎社会秩序安定需要的轨道。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