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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构成(中)

[7]参见李季宁:《民事诉讼程序正义论》,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8]参见肖伯符、邵明、许旭:《程序公正及其在法庭辩论中的具体运作》,载《政法论坛》,1996(5)。
[9]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第六章“争讼程序基本法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0]参见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2)。
[11]有学者将程序安定视为与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相对独立的一个程序价值,并认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做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包含程序规范的安定和程序运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程序的有序性、不可逆性、时限性、终结性和法定性等。参见陈桂明、李仕春:《程序安定论――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载《政法论坛》,1999(5)。
[12]参见邵明:《民事诉讼法理研究》,第六章“争讼程序基本法理”中的“集中审理原则”。
See Tsao Wen-yen, The Law in China as Seen by Roscoe Pound,China Culture Publishing Foundation(Taipei),1953,pp13-14。
参见[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736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参见朱苏力、张志铭、贺卫方:《关于司法改革的对话》,载《公共论丛》,1996(2)。仅就语言和词语来说,正如维特根斯坦指出,语言只是约定俗成的符号,词义的赋予具有相对任意性,语言之意义就在于其用法。语言作为一种符号,具有多义性、歧义性、自我诠释性,当事人陈述的语言本身在不同解读者看来很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同样是当事人陈述,法官、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的律师、旁听者可以作不同的诠释,而当事人作为陈述的作者本身亦对陈述有个人化的诠释。
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
美国法学家波斯纳说过,美国法律制度求真的目的与其他目的(比方说,经济性、保护某些自信、助长某些活动、保护某些宪法性规范)相互竞争。程序制度要在精确性和成本之间追求最大兼顾。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25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参见肖建国:《民事程序价值论》第8章,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参见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的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5)。
参见章武生、吴泽勇:《论民事诉讼目的》,载《中国法学》,1998(6)。
参见[美]罗新伯格·汉斯·斯密特:《民事诉讼的目的》,载《研究生法学》,1994(2)。
参见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289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参见[日]新堂幸司:《民事诉讼法》,1页,日本,筑摩书房,19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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