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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构成(中)

  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司法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诸多的社会、政治问题都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事实上,诉讼除了解决纠纷之外,还具有多种功能,特别是现代社会的诉讼往往需要承担多种社会责任。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对司法和诉讼日益寄予更高的社会期望。例如,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确定政策、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乃至衡量并调整利益关系等社会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再如,诉讼中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解释法律的过程;诉讼是国家权力与一般社会大众之间最重要的交汇点之一,在这个位置上,诉讼更容易将社会生活中自然生成的某些规则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从而避免或缩小法律与社会之间的断裂或距离。[27] 由于诉讼所具有的诸如把一般问题转化为个别问题、把价值问题转化为技术问题特殊的性质和手法,可以分散或缓解因纠纷可能对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产生的冲击,从而发挥出维护或再生产政治及社会体系正统性的功能。[28]
  因此,有人断言,法院和诉讼的功能或目的已经发生了位移: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逐渐减弱,甚至已经成为其次要的功能。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法律和合同的合理化和保险公司的建立,法院的职能已经由审判转变为常规化的管理,因为当事人对法律和合同有不同理解所造成的争议的可能性已经大大减小了,由于纠纷的争议因素的减少,缺席判决等大量出现,以致于法院变得越来越像行政执法机构。[29]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是密切相关的。在民事诉讼领域,保护了私权即以判决确定了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人所承担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此再予争执即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纠纷,保护了私权和解决了纠纷亦即维护了相关私法秩序,那么解决了纠纷即意味着保护了私权,维护了私法秩序即意味着保护了私权和解决了纠纷。
  虽然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私权保护、纠纷解决则是其运用民事诉讼的最直接的目的。国家具有保护国民之责,所以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至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以外的目的,多由国家来考虑,而不应当将之强加于当事人。[30]
  一般说来,民事诉讼的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体现在同一个诉讼程序或过程中。但通常只有私权保护、纠纷解决的目的最为直接可见,可以说存在于任何形态的诉讼活动中。但是,就具体的诉讼案件或诉讼程序而言,其所体现的目的追求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比如说,在基层法院的日常审判活动中,私权保护、纠纷解决更为突出和重要;而一些国家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目的主要不在于私权保护、纠纷解决,而在于违宪审查或统一法制。
  需要再次重申,确立我国民事诉讼目的,首先应当依从社会发展状况,同时还应当从宪法理念来研究和确立民事诉讼目的。此外,民事诉讼目的论研究不应该局限于理念层次的争论,还应当着眼于实践性、政策性等方面的要求。
  
【注释】  [1]See Robert S.Summers,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Legal Processes—A Pea for “Process Value”Cornell Law Review,1974(11).转引自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政法论坛》,1997(1)。
[2]参见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政法论坛》,1997(1)。
[3]参见汤维建:《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上),载《政法论坛》,1997(1)。
[4]参见《1996年中国法律年鉴》,954页,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7。
[5]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64-9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
[6]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条,628页,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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