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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构成(中)

  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学者更偏爱民事诉讼目的研究,而英美法系学者则更注重民事诉讼价值问题。在国外,把民事诉讼目的作为一个课题来研究并形成了学说体系的是德国和日本等。我国真正开始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探讨,是在20世纪90年代。在这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注重的是对民事诉讼法任务的阐释。
  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主要有一元说和多元说。此外,还有搁置说,此说认为诉讼目的理论无助于指导诉讼实践,研究这一问题毫无意义。下面对一元说和多元说做简要介绍:
  1.一元说
  一元说主要有:私权保护说、维护法律(或私法)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和权利保障说等等。
  (1)私权保护说。该说以实体法规范的实现为其着眼点,强调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民事实体权利。该说产生于私法至上的年代。在实体法比较完备的今天,不可否认,民事诉讼应当具有保护或实现民事实体权利的功能和目的。
  (2)维护法律(或私法)秩序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制度的组成部分,国家是为了满足社会整体需要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从整体上维护国家法律(或私法)秩序才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至于保护私权则是民事诉讼在客观上所起的作用,所以仅从保护私权的意义上难以合理界定民事诉讼目的。
  (3)纠纷解决说。该说认为,在实体权利产生之前就存在着诉讼或审判制度,近代实体法只不过是民事诉讼或审判经验的总结。既然如此,民事诉讼的目的就不是保护私权和维护私法秩序,而是纠纷的强制解决。我国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制度的运行必须以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权的结合为契机,也必须以一个统一的目的融合两权利所追求的目的;既然当事人诉讼请求权和法院审判权的共同指向,亦即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向,都是民事纠纷,所以解决民事纠纷是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19]
  (4)程序保障说。该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平等地进行攻击防御。该说以程序保障为起点,进一步认为,法院不应该把诉讼过程作为只是达到判决或和解而必需的准备阶段,而应当把这一过程作为诉讼应有的目的来把握,只有正当的程序才是使判决或和解获得正当性的源泉。因此,法院应从“以判决为中心”转向“以诉讼的过程本身为中心”。我国有学者鉴于诉讼程序本身在民事诉讼中的核心地位,及其在经验和理念层次上都表现出的重要性,而主张民事诉讼目的是程序保障。[20]
  (5)权利保障说。这是日本学者竹下守夫新近提出的。该说从宪法上权利保障的角度阐述民事诉讼目的,认为民事诉讼制度基于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实为实体法的实质权,私权保护说的缺陷之一就是无视实体法上的实质权与请求权在机能上的区别,以致将两者并列为民事诉讼制度应予保护的对象。民事实体法的实质权,比如物权、债权等;民事实体法中的请求权,比如物权的请求权、债权的请求权等,是实质权的救济权。就物权和其请求权而言,作为物权代表的所有权为实质权,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就拥有向加害人请求停止侵害和请求损害赔偿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由权利人自力行使。
  2.多元说
  美国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有三个主要功能:一是和平解决法律上的争议;二是保护正义的一方,并通过国家公力救济以使其获得补救;三是适用法律并且创制法律。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实际上已声称这三种功能就是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21] 在德国,人们认为,民事诉讼是国家法院规范私人冲突的公共行为,其目的是维护个人权利,并对案件争议中整个私法体系的适用做出贡献。[22] 日本理论界,也有许多人主张“多元说”,即认为解决纠纷并不是民事诉讼的惟一目的,保护私权和维护私法秩序也是民事诉讼的目的。[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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