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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之构成(中)

  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既存在着一致,也存在着冲突。如何解决冲突问题?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因此在维护诉讼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然而,各类案件和各种程序平均占用诉讼资源是不合理的。在复杂的社会中,让当事人和法官来个简单的碰头会就解决了问题的这种做法内存着危险。为了保证决定的合理性,有必要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系统阐明理由。废除或松弛关涉判断基础的程序要件势必弊多利少。[13] 因此,一般说,诉讼标的越大或案件越复杂,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支付更多的诉讼成本,越愿意适用程序保障比较充分完善的诉讼程序,从而得到正确审理和判决的可能性就越大。[14] 在社会发展迅速和讲求经济的环境中,简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对于简易案件尤其是小额纠纷,更应当强调经济性地解决纠纷。
  在诉讼中,如果背离了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则成为上诉和再审的理由。对此,我国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体现,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1999年3月)第7条中规定,凡应当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应当在二审或再审中,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1月)第6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关于背离民事诉讼程序价值的,在制度上仍然重视不够。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中规定,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在满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这一条件的,法院才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这一条件的规定,则是“轻程序”的体现,从而有违现代法治的精神、原则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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