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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款借自然人使用未必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虽然全国人大作出了上述立法解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绝大多数代表仍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实际上属于单位行为,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单位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但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仍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注②。”此后的2003年8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济南机械装备实业公司经理许建将250万公款借给其妻,加上50万元个人资产注册成立私营性质的济南峰华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涉嫌挪用公款被济南市槐荫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一案,作出无罪判决。济南中院认为:许建在客观上虽有动用公款为私人公司验资注册的事实,但其成立技术服务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机械装备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及贷款便利,其妻在私人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贷175万元借给机械公司使用,此案符合省高院“十条界限”第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公司、企业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与自然人或其他单位互相拆借资金的不作犯罪处理”,与“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适用法律问题意见综述”中,关于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利益将公款借给个人使用不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刑事责任的情形相符注③。从该案一、二审法院作出的截然相反的判决中,我们可以体会到人们对上述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理解与认识是有着极大差异的。
  现在,我们再来分析一下某高指办的负责人及孙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首先,高指办负责人及孙某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使用,这是大家共同认可的。并且高指办的负责人及孙某在出借公款过程中均未谋取私利。而在公款使用过程中谋取的是单位集体的福利,也即高指办全体人员均从每人集资的5万元加上两个没有能力缴足集资款的职工被批准从公款中借支的六万元,总计三十余万元的资金运作中平均分得利润七千元。那么能否将高指办的全体职员分得七千元利润的行为看作是谋取“个人利益”呢?笔者认为不可以。有关专家在对徇私枉法罪中“徇私”的理解中认为“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徇私’的私,应为个人的私情、私利,是与单位利益相对应的,徇单位之‘私’不能理解为‘徇私’”。“就单位成员利益而言,如果行为人的枉法行为是为单位成员的集体福利,则应视为单位利益,不应认定为徇私”注④。就本案而言,高指办负责人集体研究为单位利益决定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实际上是单位挪用公款。“基于我国刑法中并无单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规定,对于单位挪用公款的行为,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注⑤。更何况高指办的负责人及孙某等人也没从公款出借中谋取个人利益。所以高指办的负责人及孙某等人均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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