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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款借自然人使用未必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人去区分“挪”与“借”的的界限,“挪”就是“借”,“借”就是“挪”。“挪”与“借”的界限日趋模糊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作出的《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在2001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又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概括起来看,在《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不论是“挪”也好“借”也罢,只要是借给与“私”字有关的私有公司、私有企业或个人使用的,都是“挪用公款”。而在《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不仅强调了“以个人名义”,还加上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这个条件,这不能不说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方面作出了一大进步,因为我国的非公有企业以及企业资本的多元化趋势 ,使“公有企业”与“私有企业”的界限越来越难以区分,且随着金融机构对贷款条件的要求日益严格,企业间的互相借款现象也就普遍存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不仅符合立法原意,缩小了刑事打击面,而且也比较清楚地界定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但此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报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个《解释》,强调国家工作人员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还必须“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而且还要“为谋取个人利益”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超越了其司法解释权限,给实际办理带来极大的困难:一是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的案件,而以个人名义挪用的案件越来越少;二是要查明是否以个人名义很困难。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办理的一大批挪用公款案件将被撤案或宣告无罪,给反腐败工作和社会稳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对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立法解释的要求注①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1年10月17日解释主要出于两个考虑:一是1989年“两高”解答对此已有类似的规定;一是挪用公款是个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对于以单位名义挪用的,不管使用公款的对象是单位或是个人都不构成犯罪。但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是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了前述立法解释。这项立法解释事实 上使挪用公款罪与非罪基本清晰的界限又变得模糊起来。因为从这项立法解释中我们看到,只要是“将公款借给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不论是否以单位名义均可以认定为挪用公款。照此说法儿,绝大部分国有企业都存在着“挪用公款”犯罪。如某一单位集资建职工住房,因部分职工的款一时拿不出来,单位先借用公款垫付,待集资款收上来以后再偿还公款;或单位为了集体福利,借用公款买了一台复印机对外营业,收回成本后偿还了公款;前述某高指办负责人及会计孙某等人被指控挪用公款就是此类挪用公款的最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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