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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法解释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问题三:立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对刑法的全部条文都有效还是仅对所解释的条文有效?
  这个问题主要是涉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人据此认为:受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履行裁判职责的“黑哨”将以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赵中鹏:《人大通过刑法渎职罪解释“黑哨”处罚最高判死刑》,北京晨报,2002年12月31日)。我们认为,这个问题是关于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在适用范围上是对刑法的全部条文都有效还是仅对所解释的条文有效?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与处理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相同。刑法分总则和分则两大部分,其中总则是关于刑法的目的、任务、基本原则、犯罪和刑罚的一般原理的规定,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定。在两者的关系上,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规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也就是说,总则中规定的原理、原则可以适用于分则的全部条文,但分则中规定的条文,如果不特别指明,只能适用于本条文。依据这一原理,可以得出: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如果是对刑法总则条文的解释,那么其效力范围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的全部条文;如果是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解释,那么其效力范围仅适用于所解释的条文本身,不能适用于分则中的其他条文。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93条第2款的解释》是对刑法总则条文的解释,其效力范围就可以适用于刑法分则的全部条文;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是对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解释,其效力范围只能适用于分则第九章(第397条至第419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不能适用于分则其他章节规定的犯罪。但只有第399条例外,该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四)》)。这是因为刑法399条本身就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同时触犯渎职罪和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与立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没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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