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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拒绝受领权探析

  四、拒绝受领权的效力
  首先,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如于债务人提供履行时,则其效力表现为对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受领(不论是提前履行、部分履行还是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超量履行场合则只能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如于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拒绝受领则主要体现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场合,依我国合同法这种场合债务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债权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另外,以上拒绝受领,仅具备一时地阻止债务人的履行提供发生清偿的效力,并不当然地剥夺债务人再次提供履行的机会。
  其次,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场合,不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的问题。
  再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八条后段),换言之,不适用风险因标的物交付而移转的一般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虽然已经交付,但风险仍归出卖人承担。
  最后,债权人善管注意义务的发生。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诚信原则,在标的物退还给债务人之前,债权人应当负有保管义务,其要求程度宜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的注意为当。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此种保管义务,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故不属于风险负担管辖的领域,而应当发生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五、其他相关问题的分析
  在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的场合,如果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债权人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要求退货,此时的退货实际上是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效果之一。不过,由于拒绝受领权通常只是发生一时阻止清偿效果发生的效力,如果债权人不愿意继续受领将来提供的履行,则必须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目的。这样,在拒绝受领而退货以后,并且在债务人再次提供履行之前,如果债权人解除合同,债权人便确定地从合同拘束力中解放出来。惟在观念上应当明确,退货实为拒绝受领权行使的表现,而非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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