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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

  在日本,商法对于运输承揽人(560条)、运输人(577、590、 592条)、仓库营业人(617条)、船舶所有人(766 条)等规定只要不能够证明“使用人”没有故意、过失便不能免除债务不履行责任。在民法上则不存在一般性的规定。因而,在日本民法上,债务人对因履行辅助人的过失所致债务不履行是否负担责任、对第415 条的“应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之概念、范围应如何解释,作为解释论便展开了。而且,这与侵权行为上的从过失责任到无过失责任的理论和方向是相同的。在日本, 学说上传统的个人主义责任论立场的否定论(对债务人类推适用715条,仅承认辅助人的选任监督上存有过失场合的责任)曾经占有支配的地位,以大审院肯定债务人责任的昭和四年的两个判例为契机,对履行辅助人的过失认有债务人的责任,自此肯定说一举占有支配的地位。亦即,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的主观要件的“债务人应负责任的事由”,除债务人本身的故意、过失之外,还包括在诚信原则上应与此同视的事由。由于这一概念的构成,扩张了个人主义的责任论的框架,同时,由于“履行辅助人的故意、过失”被赋予了诚信原则上应视同债务人故意、过失之事由的中心位置,对于履行辅助人的过失,债务人负有与自己的过失同一的责任,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之法理被作为一般原则确立了下来。时至今日,否定该一般原则的判例、学说已不存在,然而,对于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法理的具体适用,因“履行辅助人”的态样不同,判例、学说颇不统一且富有流动性。(注:参见[日]山崎贤一:《履行补助人的过失和债务人的责任》,载加藤一郎、米仓明:《民法的争点Ⅱ》,有斐阁1985年版,第20页。)
  使债务人对其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过失负责,已为多数国家的立法、判例及学说所肯认,唯对债务人所承担责任的性质、法理依据、履行辅助人的范围等问题见解不一,需加以探讨。
  (二)履行辅助人过失责任的性质
  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之故意、过失负责,由此发生一项疑问:债务人责任的性质究竟为过失责任抑或为无过失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采过失责任原则,其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过失之责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轻重,如其事件非予债务人以利益者,应从轻酌定。”第224条规定:债务人应将其代理人, 或使用人关于债之履行之故意或过失,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对债务人责任的性质存有两种不同的见解。
  一种见解认为台湾民法典第224条所规定者基本上仍属过失责任,其主要理由为法条规定须履行辅助人有过失时,债务人始负债务不履行责任。法条所规定者系:“债务人应与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而非“债务人应负其责任”,显然可见已非纯粹之无过失责任,乃系将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过失扩大及于债务人,使之负责,性质上为过失责任之扩大化,而非无过失责任。(注:参见林诚二:《债务不履行归责事由之检讨》,台湾《中兴法学》第6期,第392页。)与此不同,王泽鉴先生认为,依台湾民法典第224条规定, 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成立,仅须履行辅助人具有故意过失,即可成立,不以债务人本身具有故意过失为要件,依此观点,认为债务人所负之责任为无过失,自有所据。所谓“债务人应与自己故意或过失,负同一责任”,与“债务人应负其责任”,用语虽有差异,本质上却无不同。将履行辅助人之故意或过失“扩大”及于债务人,使之负责,对债务人言,仍属无过失而须负责,称之为无过失责任,尚无不妥。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之行为应负无过失责任,性质上属于法定担保责任。此项严格责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债务人使用他人履行债务,通常会提高给付障碍之危险性,在债务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关系)中,债权人所信赖者,系债务人本人,而非其履行辅助人。债务人(原文中为“债权人”,似印刷有误)因分工役使他人从而受益,理应承担其危险性,何况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选任辅助人通常多无影响力。其次,使债务人负担保义务亦可促其慎于选任、监督履行辅助人。(注: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六),第71~72页。在德国法上,为履行辅助人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既然雇主为了扩大其业务活动的范围而使用辅助人,即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进行劳动分工,那么,他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并认为在此一领域内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参见[德]罗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汉斯·G·莱塞:《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楚建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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