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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

他人过错与合同责任


韩世远


【关键词】履行辅助人,他人过错,自己责任
【全文】
  
  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形,即违约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所致。例如,因为上级机关的过错使债务人违反合同,或者由于配件供应人未按时提供配件而使设备制造厂不能履行交付义务。在这种情形下,违约人本身并无过错,但法律使之先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有过错的第三人索取赔偿,这在法律上称为债务人为自己一方第三人的过错负责的原则,(注: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梁慧星执笔),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38页。 )可以简称为他人过错。在我国,他人过错问题可以分为两类,即履行辅助人的过错与上级机关的过错,前者为大多数国家共通之处,而后者则较多地具有中国的特色,下面分别加以探讨。
   
   一、履行辅助人的过错与债务人的责任
  (一)问题的所在
  “私法自治原则”要求自己的社会生活关系由自己的意思决定。与此对应,“过失责任原则”则要求以仅对基于自己意思的行为负责为前提,亦即以“自己责任原则(个人责任原则)”为前提。在个人主义责任论的立场上,由于对他人的过失不负责任,在债务人为履行债务而使用他人——辅助人时,于辅助人的行为所生不履行场合,如果债务人对辅助人的选任监督做到了充分的注意,由于对债务人自身不能认定有故意、过失之过错,债务人便不负责任。对此,可以通过比较法及法制史的考察窥知。
  早在罗马法上,对于债务不履行即采过失责任,债务人仅就故意或过失负责,因此债务人亦仅就选任、指示或监督履行辅助人具有过失时始负责任,对此过失责任原则仅于若干特殊之债设有例外,如住宿主人除能证明损害之发生系由于不可抗力外,对受雇人保管财物之故意或过失应予负责。罗马法之原则影响及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普通法,法国民法典关于债务不履行采过失责任主义,仅对若干情形设有例外,如旅馆主人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953条)、运送人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782条)、企业经营者责任(法国民法典第1797条)。
  然而,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带来了社会分工的发达和企业组织的大规模化,债务人使用辅助人履行债务自然成为交易上司空见惯的事,因而这种个人主义的责任论对于使债权人负担损害之结果已经难以维持。由此对债务人认有对履行辅助人的过失负绝对的责任的时机到了,最初是对于运输业、仓库业等商事债务的履行在诸国的商法中规定了债务人对履行辅助人过失的绝对责任,随后德国民法典第278条、 (注:《德国民法典》第278 条规定:“债务人对其法定代理人及为其履行债务之使用人过咎应与自己过咎负同一范围之责任。于此情形, 对第276条第2项之规定,不适用之。 ”王泽鉴先生认为:“此系划时代之立法,是欧陆法制史上之创举,影响及于1911年瑞士债务法及1916年奥国民法之修正。1942年意大利民法亦参考之……”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六),台湾版,第70页。)瑞士债务法第101 条(注:1883年瑞士债务法第115条未设一般规定,1911年修正后的债务法第101条规定:“使合法家属、雇用人或视为家之使用人履行债务,或实行由于债务关系所生之权利者,对此等人于其事务之执行上加于相对人之损害,负赔偿义务。此项责任得预先约定、限制或废弃之。”)等关于一般性的民事债务的履行规定:履行辅助人的故意、过失视同债务人自己的故意、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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