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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几个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的几个问题


韩世远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平等原则,保存行为
【全文】
  
  一、债权人代位权与保证人
  合同法七十三条中的“债权人”是否包括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担保法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此种追偿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另依学者通说,该权利为一新成立的权利,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因此使主债务人免责时起发生。在此之前,保证人的追偿权并未实际发生,或者说,并非一种现实存在的债权,仅依将来可能存在的债权,还不能成立债权人代位权。故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非属于合同法七十三条所说的“债权人”,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尚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自然不能行使代位权。
  合同法七十三条中的“债务人”是否包括保证人?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保证债务,自然属于债权人的债务人。又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一般保证(参照担保法十六条),且在我国法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为原则(参照担保法十九条),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先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参照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因而,连带保证人属于合同法七十三条中的“债务人”范畴。在一般保证场合,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参照担保法十七条第二款),先诉抗辩属于一时的延期的抗辩,类似同时履行抗辩。先诉抗辩权是否可以阻却迟延责任的发生,解释上宜采“存在效果说”而排斥“行使效果说”。既然先诉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就可以阻却迟延责任的发生,故对于一般保证人自无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余地。如果这一见解可以成立,则一般保证人似可排除在合同法七十三条所谓的“债务人”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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