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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应降低资本门槛

  (五)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立法在发展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最后,从公司立法角度看,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也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符合国际发展趋势。公司立法的发展机制,从各国立法主义的发展变化趋势中就可以看出。从历史上看,西方国家在公司设立上先后实行过四种不同的原则,即自由设立原则、特许设立原则、核准设立原则和准则设立原则。这是公司设立的立法发展脉络,反映了公司设立的历史演变规律。横向角度观察,现代各国公司立法也是由国家本位逐渐过渡到公司(自治)本位,比如50年前的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要求公司设立需要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但是现在大多数州已经废除了这一限制,给公司设立行为以高度自治。究其原因,是因为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个形式意义上的抽象数额,而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现实拥有的实质意义上的实际资产,有学者也指出,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另外,从公司的商事责任能力角度来看,公司财产才是公司的商事责任能力的保障,公司资本不应被看作是公司承担对外清偿责任的法律指标,公司的信用应该由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所以,公司之成立与其实际资本没有多大关系,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也没有实际意义。
  因此,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降低确实是公司法治和法治公司的必然要求,也是首要要求。反过来,只有在公司设立行为上设置一个合理的资本门槛,才能更加有效的实现公司法治,构建法治公司。国务院法制办已于今年7月5日完成公司法草案的起草工作,并将征求意见稿下发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这一意见对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作出了下调,比如,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1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修改草案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初步定为5万元。笔者认为,这一资本门槛的设置是不甚合理的。从法律适用的空间效力和对人效力角度来说,公司法是一般法,不是针对特定地区或者特定人的特别法,5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对于经济较为发达地区或者富裕人员是可以接受的,但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或者落后地区也设置这样的门槛,可能略嫌过高,对于资金紧张或者筹集有实际困难的出资人来说,也是不切合实际的。有学者建议将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定为3万元,笔者对这一立法建议同样不能赞同,因为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最终建立和完善之前,整个(经济)社会处于转型时期,商事诚信制度、私法权利理念以及成熟市场机制尚未真正形成,一概强调降低资本门槛,可能会适得其反,也会对公司治理成本增加筹码。因此,在草案的建议基础上,在借鉴授权资本制的前提下,实行有浮动的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将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规定为3—5万元,根据不同的地方或者部门实际,通过地方立法或者部门立法,在这个法律幅度范围内,选择适合本地区、本部门的资本门槛并辅之以科学的监管配套机制,不失为一种科学的立法思路。这样既避免了5万元的高门槛对资本市场欠发达地区和资金紧张的出资人的限制,又避免了3万元的低门槛对资本市场发达地区和资金富足的出资人的放纵,从而使现代公司立法在我国现阶段确实发挥其引导商事公司理性设立、促进资本市场持续繁荣的约束和激励功能,以便推进我国公司逐步走向法治化,迎来我国法治公司的良好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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