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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改应降低资本门槛

  (一) 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资本在形成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制度是公司法治化进程中的两大重要制度,对后者的探究早已形成了一股理论热潮,而最近学界对前者的关注也达到了空前之程度,归根结底皆因资本制度在公司法治中的支柱地位。公司资本制度是一个系统的公司法律制度,其中,公司设立时的资本门槛问题是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基础性环节。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实行的是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且最低法定注册资本数额偏高,而大量的公司实践证明,这一门槛设置实际上削弱了有些投资者的投资机会,也超出了有些投资者的投资能力,不利于吸收民间资本进入到公司这一市场主体中去。笔者认为,在资本制度这一问题上,应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的“归零思考”(笔者理解为突破传统立法旧框)和“朝底竞争”(笔者理解为实现投资环境最优)的立法思路,同时结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之实际和商事活动之现状,采用一种比较折衷的立法思路,引进授权资本制,改进法定资本制,即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让出资人在一个法定资本门槛上,按照一定比例出资,允许出资人分期缴付出资,从而降低公司设立的成本,最大限度的吸纳投资,给公司资本注入新鲜的血液,给公司生命注入源源不断的活力,从而构建既适合我国公司实践这一国情,又贴近国际潮流与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形成机制,从而完善我国的公司资本法治,构建优良资本环境下的法治公司。
  (二)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是公司人格在诚信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诚实信用是现代法治的一个重要理念和要求,笔者曾经指出,诚实信用是人之为人的人格堤坝,是商之为商的交易后盾。为人,不讲究信用,就会滋生人际交际障碍,错过人际交际机会,从而阻断人际交际道路;为商,不讲究信用,就会丧失商事交易市场,损害商事交易利益,从而葬送商事交易前途。公司是现代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主体,从商事法角度观察,公司具有商事主体的地位,享受完整人格的立法待遇,因而必须遵循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诚实信用原则,早就公司人格的诚信机制,而公司诚信机制的形成在很大程度取决于公司自治,说到底是公司人格的自治。如果对进入市场的公司人格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预,那么就会因为缺乏竞争而使诚信打折扣,反之,如果赋予公司人格以合理限度内的充分自治,那么将会为公司人格之诚信理念培育提供内在张力,从而有效构建公司诚信机制。因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键要靠发挥市场自身的功能,要靠强化公司人格的自治程度,单纯通过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过高的固定下来,这与市场主体的灵活性、自主性这一性格特点相背离,削弱了自治就等于诚信机制丧失生存土壤,不利于公司诚信机制的建立。所以,降低公司设立的资本门槛,又是公司人格在诚信机制上的法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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