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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谈: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民事诉权理论的革新与实践

三人谈: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民事诉权理论的革新与实践


邵明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学 民事诉权理论 革新 实践
【全文】
  三人谈:
  民事诉讼法学的基石:民事诉权理论的革新与实践
 江伟 邵明 陈刚
  
  《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台湾韦伯文化国际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一书属于“九五”国家教委博士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本项目正式完稿之际,江伟教授召集本书另外两名作者,围绕着写作本书的体会进行了一天的座谈。下列段落标题是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本次谈话的要点,由整理人邵明博士和陈刚博士添加。
  谈话人: 
  江伟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以下简称“江”)
  邵明 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讲师(以下简称“邵”)
  陈刚 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以下简称“陈”)
  地 点: 
    中国人民大学静园20楼48号
  时 间:2001年12月
  开场白
  江:各位辛苦了。北京的冬天要比小陈刚那里(指重庆)冷得多,我和邵明倒是常见面。今天,我们三位作者聚在一起,就咱们的《民事诉权研究》再发表一些“高见”。我觉得书是“论”出来了,但是还有好多想说的话没有写进《民事诉权研究》。
  
  陈:这次是和江老师、邵学兄第二次见面了。上次(指参加江伟教授主持的暑期“中国中青年民事诉讼法学者国际研讨班”)是个大夏天,这回是个大冬天。不过,重庆的热法和冷法都与北京不同。江老师说得确实对,我也觉得再值得一“论”的地方还有很多。不知邵学兄有何看法?
  
  邵:是的,要写的东西还有很多。我们三位作者处于“两地分居”状态,书中的许多细节都没有机会聚在一起讨论一下,还有好多内容因时间关系没有在《民事诉权研究》中详尽表述出来,确实有必要就一些重要问题来共同“论”一“论”。
  江:看来大家的意见一致,不如将今天的谈话整理一下放在书后,权作本书的补篇吧。
  一、本书的写作意图
  (一)立足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立场的诉权理论
  
  江:咱们这本书叫作《民事诉权研究》,属于“九五”国家教委博士点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当初在立项时,有不少学者及同行跟我说,“诉权”这东西在理论上太抽象,虽有很高的理论价值,但研究起来难度很大,是个吃力不讨好的选题。不过我认为“诉权”不应该仅是一个纯理论性课题,也应该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课题。也就是说,“诉权”是实践的,而不仅仅象大多数教科书写的那样,是一个玄而又玄的抽象概念。你们想一想,法院找借口不让人家(指当事人)立案,好多经济条件不好的人虽然有理却打不起“官司”,这些在社会生活中是经常碰到的现象,哪一件不是与“诉权”有关的?我就是考虑到这一点,才写这个题目的,也就是说,想建立一个保护普通大众的合法权益的“诉权理论”。诉权与我们老百姓的生活联系在一起,我看就这一点来说就不玄忽,内容也就变得实在了。
  陈:的确,过去的诉权理论研究太过于抽象了,成了一个玄学。说句大实话,好多研究诉权理论的文章好象是在玩文字游戏,写作上既不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联系起来,也不与民事诉讼的实践相结合,脱离了诉权理论研究的本意。实际上,诉权理论是研究民事诉讼的方法论,只有和具体的诉讼制度结合起来,譬如和证据制度或诉讼标的等结合起来,这样的研究才有味道。
  邵:我也特别关注诉权理论的实践化问题,搞玄学研究没有太大的意义。诉权理论是剖析民事诉讼各项制度的方法论,对诉讼实践具有极高的理论指导意义。在强调当事人程序基本权保障的今天,诉权理论研究的重点应当放在当事人实体权益和诉讼利益保护的实践上。
  
  江:现在侵害诉权和诉权保护不足的现象和案件真是太多了。几乎每天电视上、报纸上都有报道。不过,现在的民事诉讼体制改革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开始强调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就是为了帮助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而实行的一项诉讼保障措施。我们的“新诉权理论”强调的一个宗旨,就是要让当事人能够较方便地接近法院,扫清他们“打官司”上的主要障碍,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保护当事人合法、有效、方便地行使诉权,这是人民法院应尽的一项职责。
  
  (二)宪法化的诉权理论
  陈:《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不同于既往的诉权理论的最大特点,就是首先将诉权定位于一项宪法性权利,这一提法符合法治国家的基本原理,但也具有学术上的风险性。从总体方面来说,宪法化的诉权学说目前还没有成为通说,并且我国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诉权”一词,只是有些法律性文件中明确使用了“诉权”这个概念。许多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例如日本国宪法第33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在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不被剥夺”,因而不难将当事人在宪法上享有的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理解为诉权在实定法上的体现或保障。
  江:不能将我国现行宪法没有“诉权”一词或者没有规定诉权的内涵作为“诉权”不是一项宪法性权利的依据。正确的理解应当是这样,既然一些法律文件中使用了“诉权”一词,就意味着法律已对诉权的概念和性质作了预置,否则立法者就犯了立法用语不严肃的错误。而要解释这一概念,就必须符合宪法精神。按照许多国家宪法和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当事人享有接受裁判的权利,而为什么要规定这一权利呢?就是因为当事人享有诉权。换句话说,当事人不享有诉权,接受裁判的权利就无从谈起了。当事人因为享有诉权,所以也就享有了接受裁判的权利。而这个接受裁判的权利,就是现行宪法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或诉权的实定法化。国外的情况象上面说的那样,国内的情况也应当如此。我们已在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上签了字,这标志着我国政府也承认公民享有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此外,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规定诉权以及诉权的宪法上保障――接受裁判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宪法不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例如现行宪法33条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第125条关于公开审理,特别是第126条关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等规定,都可以被理解为是对诉权的宪法性保障条款。可以认为,宪法33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包含公民平等地享受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其合法权益这一内容的,而当事人要请求司法保护就必须享有一项基本权利,这个权利也就是我们在本书中所说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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