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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

民事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


邵明


【关键词】诉权 民事诉讼法学 方法论
【全文】
  民事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
  陈刚 邵明
  一、概 述
  
  我国法学界普遍认为,民事诉讼法学是以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及其产生、变化、发展的规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部门法学。[1]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学是从法的角度,以民事诉讼这一人类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为基本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它既有不同于相邻部门法学的特质,又具有综合法学的特色。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对象,不应局限于民事诉讼法尤其是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而应是我们社会生活中显现的民事诉讼现象。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社会科学,可以让我们从社会控制论角度来研究民事诉讼解决、预防社会生活纠纷的功能和作用;也可以让我们从经济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解决社会纠纷的投入(成本)与产出;甚至可以让我们从人类学角度研究生活纠纷的解决方式、规律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等等。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综合法学,可以使我们从宪法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法的依据;从刑事法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的保障机制;从民法学角度研究民事诉讼的保护对象,等等。不仅如此,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每一具体对象都具有社会性和综合法学的特点。例如,关于诉的利益制度的研究,既要考虑社会发展与新型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又要从司法的社会成本(经济学)、当今社会的伦理标准(例如关于人工生殖问题的对策),民事司法权的管辖范围(宪法、法院组织法、民事实体法)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考量。总而言之,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具有综合法学意义的社会科学。
  民事诉讼法学是理论法学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尤其是实定法日益分化、不断具体制度化的产物。法的发达史和法学沿革史告诉我们,在诸法合体阶段,尚不存在今天意义上的实体法和诉讼法之观念,也不存在刑事法和民事法之区别,更没有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之界定。随着人类社会对法的现象的深入理解、认识和把握,刑事法和民事法开始分化,实体法和诉讼法走向独立,在此基础上,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相互分离。当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应运而生。需要指出,尽管我们今天习惯于运用自我学科的标准研究古代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问题,但是这个标准是后天性的人为产物,它只是我们研究古代民事实体法现象和民事诉讼法现象的“道具”,因而不能以此作为民事实体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古而有之、相互独立的证据。
  科学研究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方法不是学术的外在形式,而是学术内容的灵魂。学术观点无非是对某一现象学术研究的结论,但是任何一个结论总免不了时代的局限性,可能随时间推移而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或由正确变成错误,或由通说变成少数说。正确的方法能为我们留下继续进行独立探索的合理途径,并且能够反过来检验结论本身。因此就学术的发展而言,学术方法高于学术结论。民事诉讼法学方法论是研究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出发点。同样以民事诉讼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因方法论的不同,也有可能构造出完全不同的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现代民事诉讼法学是以诉权理论为基础发展而来的的法律科学,但诉权理论诞生至今已历经了若干个历史发展阶段。在不同的诉权理论基础上,存在着不同的观察和分析民事诉讼法学的态度。在这个意义上,由于诉权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基础,因而成为了民事诉讼法学最基本的研究对象。诉权理论经历了私法诉权说到公法诉权说的发展过程,本书中,笔者将以提出以宪法为基础的“新诉权说”,以求诉权理论的时代性发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民事诉讼法学的革新。
  诉权学说是以人们“因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命题,引导学者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展开研究,换而言之,诉权理论所要解决的一个主题,就是如何理解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依据不同的诉权理论,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而不同的理解,又决定着对民事诉讼法学的本质的不同的认识态度。从诉权学说发展史上看,在私法诉权说指导下,民事诉讼法被视为民事实体法的延长或从属物,民事诉讼法学也被当作不具有独立性的、私法学理论笼罩下的“从属物”。公法诉权说的诞生使民事诉讼法学从理论体系上获得了独立,并在此基础上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论角度,以诉讼和法的关系问题为切入点,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展开了更深层次的讨论。诉权理论发展到权利保护请求说阶段,一方面通过诉讼构造论的提出(依据判决请求权和强制执行请求权概念),使民事诉讼法学达到了自我完备状态(判决程序和执行程序整合的诉讼程序);另一方面以诉讼要件理论吸纳了诉权成立或不成立这一命题,使诉权理论的原有命题“因何可以提起诉讼?”失去了意义,但是,诉权理论所涉及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却没有因此而消失,反而以诉的利益(诉讼要件之一或诉权要件之一)为“道具”展开了前所未有的大讨论。
  社会在发展,随社会背景变化而变化的学说也在发展。但是,学说的发展并不意味着学说的原本命题就发生了质变。在这个意义上,传统诉权理论的对象问题――“因何可以提起诉讼”以及其中的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仍不失为笔者今天倡导的“新诉权理论”的研究范畴。
  诉权理论在今天仍有着极其重要、不可替代的理论上的研究价值。我国现阶段的法学教科书都将诉权理论纳入其中,尽管在内容上和观点上或多或少存有差异。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中期,我国诉讼法学界曾掀起一场诉权理论的“研究热”。近年来,“诉权”一词更是经常出现在论文、新闻和报刊之中。诉权理论还具有极高的实践价值,涉及“诉权”一词的判例、司法解释和相关文件也相当丰富。例如,法院以当事人不享有诉权为理由,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对滥用诉权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制裁。《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指出,“中国建立了社会团体支持公民起诉和诉权保障的制度。社会团体可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公民可以借助社会团体的力量行使诉权”。
  如上所述,时至今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放弃诉权理论或诉权一词的使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已经具备或掌握了一个较为发达的诉权理论体系。甚至可以说,我们对诉权理论的基本方面――“诉权理论为什么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占有核心地位”、“民事诉讼法学为什么要研究诉权理论”、“诉权理论的实践意义”,等等,都缺乏一定的了解。对此,尽管有不少学者曾努力从不同角度作过尝试性解说,其中流露出的一些观点已接近对诉权理论的本质性揭晓,然而在今天看来,这些研究与诉权理论的研究本旨还存在一定的距离。正因为我们没有认真、系统、追本溯源地研究过诉权理论,不明确诉权理论所要解决的对象问题,所以在今天的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出现了诉权理论的两极状态。即一方面尽管“诉权”一词频频出现在教学、新闻报刊、判例及法律文件之中,“诉权”成了一个使用频率相当高的法律用语;但另一方面,诉权概念却尚处于连专业学者都难以阐明或说清的状态。
  在今天,想必学术界没有哪位学者会对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学属于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和部门法学提出质疑。但是,如果将时光倒退一个世纪抑或百年,这种看法可能是“和者为寡”。民事诉讼法学是民事诉讼法在形式上独立(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以后的产物,而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距今尚不足250年历史。如第一章所述,在人类社会进入18世纪以后,西欧各国不断地加强了中央集权,与此同时司法权也由国王法院、宗教法院和领主法院等逐渐向国家集中。随着国家对司法权的垄断和强化,一方面,国家通过制定大量的民事实体法将国家权力渗透于市民生活之中;另一方面,国家通过诉讼方式扩大调整市民生活的范围。民法典的日渐发达和完善,为民法和民法学的独立创造了契机;司法权的不断扩大和强化,为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自此,诸法合体的法的体系开始走向崩溃,实体法和诉讼法在体系上开始分离。
  在第一章中,我们已经阐释了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化始于诉的分解。诉的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到国家社会阶段的产物,是人们或可以在法律上被认作主体的当事人请求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人类社会的法律发达史也是一部诉的制度的发展历史,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诉的制度的派生和分解物。有趣的是,时下在西方较为流行的司法救济法尤其是其中的民事救济法的研究,在内容上则是将一定程度上已被分解的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合为一体进行的。[2] 换言之,司法救济法学以诉的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
  从法律发达史以及诉的制度发达史上看,实体法和诉讼法本是同根兄弟,两者在共同服务于解决社会纠纷这一点上,是推动诉讼制度向前发展的“两个车轮”。但是,随着实体法的日趋完善和壮大,诉讼法发展上的相对静止性,尤其是在倡导私权保护和反对司法专断的特有历史背景下,德国学者开始以其最善长的哲学思维在民事法领域掀起了一场“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关系”的大讨论,其目的是想通过作为诉讼法基石的诉权在“本质上附属于实体法”这一命题,以强调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国家司法权对市民生活的干涉,并据此思想当然地得出了诉讼法是实现实体法之目的的助法或工具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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