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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

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


邵明


【关键词】证据法典 制定 思考
【全文】
  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
        江伟 邵明
  在我国,完善证据法律制度或者建构合理证据法律制度已是不争之事。因此,笔者主持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现就有关主要问题阐释如下。
  一、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宗旨
  统一证据法典的宗旨是指统一证据法典的主导思想或主要旨趣,即统一证据法典必须遵行宪法,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权,保证法院真实、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为法院适用法律做出裁判提供事实方面的根据。
  (一)统一证据法典必须遵行宪法
  在法治社会,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地位,我国统一证据法典理所当然地遵行我国宪法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
  首先,统一证据法典的目的服从宪法的目的,或者说在宪法的目的框架内确立统一证据法典的目的。充分保障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宪法的主要目的,那么统一证据法典应当通过保障法院公正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和为法院做出合法裁判提供充分真实的事实方面的根据,来保护当事人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实现宪法这一目的,统一证据法典应该提供和保障当事人拥有足够的手段和机会获取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其次,现代宪法充分肯定公民的法主体地位,这就要求在证据法中也必须肯定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证据法领域,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集中体现为,当事人拥有影响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证据、进行辩论和表达意见等机会,未被赋予此机会所调查收集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从而确保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当事人所信赖的事实。
  再次,统一证据法典应将宪法有关原则具体化。比如,我国《宪法》第33条中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当然内涵[1] ,该原则在证据法中,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证明权等,以及有关权利平等行使的具体规则,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二)统一证据法典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权
  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证明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行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保护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权利。因此,统一证据法典在原则上不得随意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权,而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与举证责任不同,当事人的证明权不涉及证明不能的后果应由谁来负担的问题,而是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证明行为的自由支配性的问题,无论法律上是否预设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都享有证明权。[2]
  我国的证据立法应以保护当事人证明权为主要方面,不能照搬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是将统一证据法典纳入诉讼法典中,单列一章,并且这一章具有很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也就是说这一章不是为当事人规定的,而是为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和认定事实所规定的。我国的证据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吸取英美法有关保护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规定,但是也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立法。因为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与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有着紧密的关系,其对抗制诉讼虽然很精彩但很有技术性,一时难以适用于我国。我国证据立法既要克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适合我国的证据规则,又应充分和合理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保障当事人行使证明权的制度,比如有关当事人提供交换证据的制度。
  (三)统一证据法典保障法院真实、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
  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和诉讼的两个主要价值,两者在证据法领域则体现为真实和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为法院适用法律和做出裁判提供事实方面的根据,是证据法的主要目的。证据法的这一目的与“公正和及时”价值取向的统一,即保障法院真实和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则构成了证据法宗旨的主要内涵。
  真实与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之间既存在着一致,也存在着冲突。两者一致是其主要方面。事实上,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应当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来获得真实;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有助于揭示案件真相,同时也有助于加速诉讼的进程;推定、自认和司法认知在遵守真实性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合理的证明标准要求和保证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确信,同时也能够促进及时地认定事实;等等。当真实与及时认定事实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原则上,应当在真实的前提下及时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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