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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的困境与层次

法律信仰的困境与层次


姚建龙


【关键词】法律信仰 困境 层次
【全文】
  一、法律信仰根基的缺失:没有信仰传统
  西方法治传统的形成与其宗教信仰传统之间有着极为密切的关联,其法律信仰的形成直接地源自于宗教信仰的传统。伯尔曼指出:在作为整体的西方人看来,过去两千年间历尽艰辛建立起来的西方法学的伟大原则,例如公民不服从的原则,旨在使人性升华的法律改革的原则,多种法律制度并存的原则,法律与道德体系保持一致的原则,财产神圣和基于个人意志的契约权利的原则,良心自由原则,统治者权力受法律限制的原则,立法机构对公共舆论负责的原则,社会和经济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预知的原则,以及较晚出现的国家利益和公众福利优先的社会主义原则,都主要产生于基督教会在其历史的各个阶段中的经验。
  从西方法律信仰传统的培育过程中我们不难看出,培育法律信仰的根基在于信仰传统,尤其是宗教信仰传统的存在。要想在一个没有宗教信仰传统的国家建构公众对于法律的普遍信仰,无异于在沙滩上建高楼,其艰难性可想而知。
  整体而言,中国是一个没有信仰传统的国家。任何一种宗教都未曾在中国获得一种哪怕是在短期内为普通民众所真正信仰的地位。中华民族是一个按照实用主义原则行事的民族,没有一种宗教,哪怕是所谓长期奉为正统的“儒教”也并为获得公众普遍信仰的地位。而儒教文化的源远流长,并不是有利于信仰传统的形成,相反,它使得“历史上建构神圣论述的努力都无一例外地失败了”。
   可以相见,在没有信仰传统的中国,法律信仰的培育将会是怎样一个艰巨而长期的过程。而任何忽略中国宗教信仰传统缺失的背景去谈论法律信仰,都将使法律信仰成为一句没有任何实践价值的空洞口号。
  二、法律信仰前提的缺失:通过法律尚不能实现正义
  法律信仰的培育,绝不可能仅仅靠牧师般的精神说教就能实现。人具备趋利避害的本能,法律要赢得公众的信仰必然要求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法律首先是良法——能够给公众正义的预期,并确实地实现正义。博登海默曾经指出:“当民众从现行法律中找到公平、安全和归属感时,就会对法律充满信任、尊重,觉得自己有法律人格,他就会自觉守法、衷心拥护法乃至以身捍卫法。而当民众从法律那得到的只有压抑、恐惧、冤屈、暴力、显然的不公平,他又怎会信任、自觉服从并且衷心拥护与他利益相悖的法律条文或命令呢?” 尽管我认为,高层级的法律信仰并非良法的信仰,但是要培育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法律必须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制定(对立法者的要求),并且得到良好的执行(对执法者的要求),法律成为给以民众公平、安全和归属感的善良之法,或者简单的说,通过法律能够实现正义,这是培育普通公众对于法律的感情,乃至信仰法律所必不可少的前提。为其如此,法律信仰才有可能从初级阶段过渡到高级阶段,也就是从良法的信仰过渡为无选择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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