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邮政信函被毁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邮政信函被毁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李绍章


【关键词】邮政 合同法 邮政法
【全文】
  小文:
     “邮政信函被毁案”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土生阿耿
  【案情简要介绍】2004年5月17日,在四川绵阳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起200万封邮件被毁案引起了公众的关注。原告四川星河建材公司将四川省邮政局和绵阳市邮政局一同列为被告,提出高达3000万元的索赔标的,而邮政方却以《邮政法》规定“平常邮件的损失,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同时拒绝民事调解。经查,被告将原告委托邮寄的商业函件(数额有争议)卖给了一家废品收购站。由该案透视出的现行邮政体制的弊端,及邮政改革和期望修改后的《邮政法》早日出台的呼声,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土生阿耿分析】关于这起“邮政信函被毁案”,有以下几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一、星河公司与绵阳市邮政局的“协议”之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原告四川星河建材公司与绵阳市邮政局商函公司签订的邮寄协议,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应该界定为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合同法学理论上,合同有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之分。前者又叫有名合同,后者又叫无名合同。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那么,本案中星河公司与商函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什么合同呢?我个人认为,应该界定为《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所谓委托合同,又叫委任合同,就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许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委托人,允诺为他方处理事务的,为受托人。在本案中,原告四川星河建材公司委托绵阳市邮政局邮寄商业函件,并约定由星河建材公司支付邮费,邮政局负责邮寄函件,双方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
  合同成立不意味着合同一定合法有效。那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否有效呢?根据合同法原理,判断合同的效力关键看三点:一是主体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合同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我国《合同法》也明确规定了有效合同的这三个构成要件,也规定了无效合同5种情形。根据上述合同法原理以及合同法规定,我们来看一下本案的委托合同的效力。本案的主体分别为星河公司和绵阳市邮政局,都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能力;在意思表示上,该合同也是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等导致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关键的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有没有违法法律的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我们注意到,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合同的签订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理由一个是违反邮政法的规定,本地的邮政局不能到外地揽业务,另一个是资费违反了国家的规定,因而认为合同无效。那么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到底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理由吗?我个人认为被告的这一答辩是站不住脚的。因为第一,邮政法从来没有规定邮政局的邮政业务的“属地原则”,A地的邮政用户可以在B地办理邮政委托业务。第二,邮政资费的规定基本属于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权限规定,即便是“基本资费”,邮政法也是规定“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邮政法15条)。可见,这些具体规定都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层次的规定,充其量也是部门规章层次的规定。而我国《合同法》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之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既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层次,因而即便跨地区办理邮寄业务,即便邮政资费与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所不同,也不能影响合同的合法有效。况且即便法律、行政法规有类似的规定,也不是“强制性”的,合同的最大旨趣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相背离,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所以,星河公司与绵阳市邮政局商函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是成立并且合法有效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