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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述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台湾地区的仲裁裁决如果需要得到大陆法院的认可,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仲裁判断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2)仲裁判断必须终局。人民法院对台湾仲裁判断是否终局不能确定时,申请人应提交作出该裁决的仲裁机构的证明文件;(3)申请人必须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同时,根据该《规定》9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大陆法院将拒绝认可台湾地区的裁决:(1)裁决的效力未确定;(2)裁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3)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的;(4)裁决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不过,对于未获认可的裁决的当事人,还可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随后的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台湾南投地方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裁定,这是大陆法院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一《规定》,为承认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注释】  参见王志文:《论国际与区际民事司法协助》,载《法学家》1997年第3期,第60页。
参见黄进主编:《区际司法协助的理论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1页。
参见沈涓著:《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130页。
参见陈力著:《一国两制下的中国区际司法协助》,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8~80页。
参见新华通讯社:《台港澳情况》1993年第14期,第5页。
参见《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第2条第1款。其后,双方又以换文方式增加了寄送涉及税务、病历、经历、专业证明等四项公证书副本。
参见《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注意事项》第2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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