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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述评

  四、台湾地区与大陆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改革开放以来,大陆法域与台湾法域在经济上的一体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与此同时,跨区域的民商事纠纷也越来越多,而仲裁在解决区际民商事纠纷方面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果仲裁机构就一个区际民商事案件作出裁决而当事人未能自觉履行,那么,胜方当事人就有可能需要到外法域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就产生了区际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
  (一)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和实践
  在台湾当局结束所谓的“戡乱”时期以前,大陆裁决不可能在台湾地区发生法律效力。直到1990年以来,台湾当局对大陆裁决的态度才有了改变。台湾地区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判决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为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得申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据此,大陆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台湾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这一规定在海峡两岸区际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也较具创造性,受到大陆和台湾各界基本肯定,对大陆的有关立法亦有较大影响。但这一规定也存在不少缺陷。例如,规定本身过于简单,将大陆裁决与大陆法院判决在台湾地区以相同条件得以执行,这显然缺乏针对性,反而增加了执行仲裁裁决的难度。另外,将不违反公共秩序作为执行大陆裁决的惟一条件的做法,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反而使大陆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再说,将公共秩序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惟一条件,这种规定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 因此,这种规定还有待补充和完善。
  (二)大陆地区的有关规定和实践
  综观大陆迄今有关执行台湾仲裁裁决的法规和政策,可分为三个阶段: 1、在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前,两岸关系处于极度对立状态,根本就不可能产生所谓执行台湾裁决的问题。大陆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直到1987年加入《纽约公约》前,没有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制度,更而况执行台湾裁决了。2、大陆加入《纽约公约》之后,尤其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颁行,台湾裁决在理论上可以向大陆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大陆法院参照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予以办理,政策性较强。3、1998年1月15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这是大陆法院承认与执行台湾裁决的转折点。该《规定》19条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适用本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据此,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大陆的有关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并适用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认可的仲裁裁决需要执行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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