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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述评

  第二份司法解释是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该批复是针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批复式司法解释,它规定,“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视为与法院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应比照《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对台湾地区有关机构(包括民间调解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
  第三份司法解释是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其认可的,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予以受理”。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21条规定:“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这表明在台湾地区,债务人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支付命令亦具有同判决的作用,应将其与判决同等对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可比照《规定》予以受理,并根据《规定》予以审查,裁定认可或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支付命令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与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判决一样在内地产生法律效力。但这种出现一个问题解决一个问题的做法似有不当,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规定》的时候,是否考虑了今后其他类似的司法文书的出现,也是值得疑问的。我们认为,应对《规定》进行修改,扩大“民事判决”的适用范围,对今后大陆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向大陆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其他类似司法文书也作出规定,以避免这种应急式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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