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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述评

  有了这一协议,基本上解决了两岸之间在文书送达和取证方面协作的问题,这对于解决两岸由于大量的民事和经济关系而产生的冲突案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台湾“行政院”已宣布“汪辜会谈”所签订的四项协议于1993年5月29日在台湾生效。为落实该协议内容,台湾“司法院”于1993年6月订立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注意事项》,主要内容包括法院在处理公证书副本寄送及证书查证时的程序性规范,并规定该协议所称公证书也包括由法院公证人作成的认证书。 因此,通过指定的机构负责办理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的协作方式是可行的。美中不足的是,该协议的适用范围比较有限,仅涉及有关民事公证书的相互送达和查证,而未包括两岸之间的其他民商事司法文书的相互送达和查证,因此,今后应进一步扩大协作范围。
  三、台湾地区与大陆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与区际送达、区际取证相比较而言,区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更为敏感一些,它涉及到对相互对抗的社会法律制度的法律效力的承认、对不同制度的法域司法权的承认和尊重等实质性问题,所以两岸的态度都十分谨慎。
  台湾地区关于大陆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主要规定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中,其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判决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另外,台湾当局在1997年5月对条例进行增订和修正时,于第74条增加了一项,规定台湾承认与执行内地判决和裁决,须以互惠和对等为原则。因此,台湾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限制性条件有两个,即公共秩序保留和互惠对等原则。在实践中,由于两岸政治关系的对立,台湾方面拒绝承认与执行内地判决的最为经常的理由将会是公共秩序保留。虽然,诚如台湾学者认为,大陆地区作成的民事确定判决,声请台湾法院裁定认可之唯一限制,为“不得违背台湾地区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较之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2条关于外国法院确定判决效力承认之规定,显然相当宽松。但这也许正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众所周知,“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都是不易确定内容的概念,其灵活性正赋予了限制理由的广泛性。因此,对大陆判决能否在台湾被认可取决于两岸关系的紧张与否,带有不可预见性。相反,近几年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司法文书是否认可的问题已经作出了三份相关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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