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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与大陆区际司法协助问题述评

  在解决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送达合作问题上,目前还没有任何正式的法律依据,但合作的前景还是光明的。在目前状况下,较为理想的方式就是两岸均秉持实事求是、相互尊重、相互合作及“一个中国”的原则,就此问题达成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司法协议。 大陆最高人民法院前任院长任建新在1991年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与台湾省有关方面通过适当途径,妥善解决相互委托代为一定的诉讼行为,送达诉讼文书和执行等问题”。1998年1月15日大陆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而台湾方面在1992年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中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不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申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判决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因此,通过两岸地区之间就建立两岸司法协助关系达成协议不但必要,而且是可行的;同时这也为制定未来理想的包括送达在内的两岸统一的司法协助规范积累了经验、铺平了道路。
  二、台湾地区与大陆之间的相互调查取证
  大陆与台湾之间因为政治的不统一,双方还未有正式的官方层面的接触,所以目前还没有通过官方渠道达成有关于调查取证的协议,但这并不等于两岸之间没有开展过此类活动。 实践中,有关两岸相互调查取证的活动都是通过民间途径展开的,只不过这种民间途径都有两地官方的授权。
  1990年1月26日,大陆司法部曾发布《关于办理涉台法律事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指出需要在台湾地区办理的法律事务可以通过四种途径委托台湾律师办理。台湾方面在实施其1992年《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时,对两岸司法协助问题做了几条原则性的规定。该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民间团体,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第7条规定,“在大陆制作之文书,经台湾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者,推定为真正”。第8条亦规定,“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咐或选择第4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
  当然,两岸官方机构对两岸的司法协助所作的上述规定都是单方面的、片面性的,缺乏两岸司法协助关系创立的必要法律共识。经过两岸的共同努力,1993年4月,大陆的民间机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海协会)”和台湾的海基会在新加坡进行的“汪辜会谈”上签订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等四项协议。该协议规定,有关两岸公证书副本的寄送、查证,均由台湾海基会直接与大陆“中国公证员协会”及其各地分支机构联系,若有其他相关事宜,大陆海协会与台湾海基会得直接联系。 两岸协议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抚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的公证书副本, 并以比对方式确认辨别文书之真伪,不必再以函查方式办理;对公证书以外之文书,双方同意个案协商地提供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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