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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经过》不应当作证据使用

  2、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助长司法腐败。如前所述,《案发经过》是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认定的案发事实,具有主观性,《案发经过》的“提示”容易使司法人员跟着侦查人员的思路走,在唯《案发经过》现象形成的情况下,更转为“盲目信任”;担任本案承办人的侦查人员制作《案发经过》等于同时向本案作证,这就容易产生先入为主,主观武断,不利于全面搜集、审查和使用证据,公正处理案件;实践中《案发经过》的制作往往过于精炼颇多瑕疵,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案发经过,使司法人员难以查明案情,影响了公诉和审判的质量;由于起“弥补”作用的“传闻”和“亲历”,案卷中往往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意味着“孤证”可以定案,实际上是无任何证据亦能定案(因《案发经过》不属证据),难以保证客观公正;同时,将《案发经过》作为证据使用,等于是用“认识”和“传闻”来证实案情,这必然导致人们忽视事实,忽视证据,忘却根本,不能保证客观真实;将《案发经过》作为书证使用,其制作人无需出庭接受询问更不利于保证实体公正,特别是在独尊《案发经过》,而其本身却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又颇多瑕疵的情况下。我国刑诉法规定,在诉讼发生以后所形成书面材料的证据主体,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等,都可经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等提请,审判长准许出庭作证。此外,由于《案发经过》允许以“传闻”弥补案卷不足,其制作也不需要履行法定手续,给司法腐败大开了方便之门,一个案件的自首等情节成立与否,关键在于《案发经过》怎么写,司法腐败者只需在《案发经过》上做些手脚(例如“遗漏”一些不构成自首的细节)就行了,风险很小而成功率很高。
  3、难以体现程序公正,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在法庭上宣读《案发经过》,等于让本案的侦查人员同时向本案作证,这既与侦查人员的诉讼职责不符,也易引起人们的不信任;将不属侦查机关法定的法律文书作为书证使用,等于承认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可以随意“制造”证明实体问题的书证;将不具有证据资格的《案发经过》作为书证使用,必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对证据的界定、收集、审查判断、证明等方面的混乱,严重妨碍了依法全面搜集、审查和使用案发证据,不仅有悖于我国《刑诉法》的证据制度,也有悖于回避等制度,有悖于“依法办案”;将《案发经过》作证据使用,一方面导致司法人员“轻程序” 、“轻证据”的执法误区,一方面导致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产生不信任,既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信。
  四、《案发经过》不具有作为证据存在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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