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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经过》不应当作证据使用

《案发经过》不应当作证据使用


Case Course Not Supposed to Be Used as Evidence


陈为明


【摘要】《案发经过》是每个刑事案件必备的书面材料,庭审中也必然对其作为证据予以使用。然而,由侦查人员制作的《案发经过》从形式看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从内容看不具有客观性,因而不具有证据效力。将其“升格”为证据使用必然导致弊端丛生,难以体现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在法制不断健全的今天,《案发经过》已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应当废除将其作为证据使用的惯例。
【关键词】案发经过 证据的客观性 证据的合法性 书证
【全文】
  《案发经过》是每个刑事案件必备的书面材料,庭审中也必然对其作为证据予以使用,这已成为约定俗成的惯例。笔者对此提出质疑,本文就此问题作一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发经过》概述
  刑事案件的案发情况对于正确量刑(如考察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未遂等法定情节)、准确定性(如考察强奸案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和折抵刑期(考察犯罪嫌疑人在拘捕前是否被限制人身自由)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司法机关《案件审查终结报告》的制作要求都规定列入“案发经过”的内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起诉时也随案移送《案发经过》。
  本文所称的《案发经过》是指侦查人员制作并随案移送的,说明有关案件案发过程、侦破过程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的陈述性书面材料。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作用:
  1、“弥补”。拾遗补缺说明情况,弥补案卷内证据应当反映而没有反映的有关案发情况。
  2、“证据”。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列为书证。
  3、“提示”。将案发事实用精炼的语言、较短的篇幅进行综合表述,表明侦查人员(机关)对案发经过事实的认定,提示司法人员迅速了解案情。
  将《案发经过》作证据使用始于上世纪80年代,由于受历史条件所限,当时案卷内较少被告人到案情况的证据,也不反映当时特有的被告人拘捕前等待“拉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一些审判员、公诉人便要求公安机关预审人员和检察机关侦查人员提供案发经过的书面材料,以利于全面了解案情,正确定性量刑和折抵刑期。其后,审判、检察机关先后对《案件审查终结报告》进行规范,规定必须写入“案发经过”,侦查机关提供《案发经过》遂成惯例。1996年《刑诉法》修订后,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同时提供有关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证据,于是《案发经过》成为每个刑事案件必备的证据,《案发经过》也改由公诉人在庭上宣读(简易程序除外)。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的改革后,《案发经过》改由侦查人员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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