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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危机与出路 ——兼评最高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总之,用Harfield教授的话来说:“每一信用证合同的一项默示条款是单据必须和它们声称的一致。伪造的、假冒的或者其它虚假的单据绝对和它们声称的不同。”64
  
  
  七、 银行的拒付权
  默示条款说接下去遇到的问题就是这一默示条款是担保还是条件,换而言之,银行是否有权以受益人违反这一默示义务为由拒绝付款。英美合同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担保和中间条款(intermediate terms)。一方违反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一方违反担保的,另一方只能要求赔偿。
  
  美国《统一商法典》1995年修订版§ 5-110(a)对信用证的受益人规定的担保义务类似于上面所说的默示义务。该条规定,在凭单据取得付款后,受益人向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其它接单人担保单据没有伪造或实质性欺诈。65违反这一担保不能单独作为拒付的理由,66但对伪造和欺诈仍然可以申请止付令。67美国信用证法的权威Dolan教授认为规定这一付款后的担保义务只是为增强对被欺诈方的救济,而不是为了替代欺诈例外。68因此,单据不存在伪造和实质性欺诈在《统一商法典》中被承认为受益人的的默示义务,但被作为信用证中的担保条款,而不是条件。
  
  与此相反,《联合国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的第19(1)(a)条规定,担保人或开证行在有证据明显和清楚地证明任何单据是不真实的或是内容虚假的(‘any document is not genuine or has been falsified’)情况下有权拒付。显然,按该公约的规定,单据的真实有效是付款的条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在解释第19(1)条时,指出该条规定旨在避免各国法院在审理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的欺诈和滥用案件时面临的困难和各国法律在这方面的分歧、不确定性,因而该条中“包括了各个法律体系与‘欺诈’和‘滥用权利’等概念有关的事实类型”。69虽然也有学者仍然把第19条及20条中关于法院止付令的规定看作关于欺诈例外的规定70,但这两条都没有使用“欺诈”一词,也没有要求证明受益人的欺诈故意,实际上与传统的欺诈例外理论并不相容。可以看出,其依据是默示条款理论。
  
  该公约的上述规定更能代表欺诈例外的发展方向。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默示条款理论将这一规则更加完整、准确地表述为:银行没有义务审核根据信用证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但如果银行在其付款或承兑以前获得充分和可信的证据明确而清楚地表明部分按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是伪造的、或者包含实质性的虚假内容的,银行有权本着善意选择付款、承兑或拒绝对受益人付款、承兑。
  
  这里所说的“实质性”是指对于银行的付款责任具有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如果单据如实记载有关内容,银行就必须或有权拒绝单据。71内容虚假但不影响银行的付款责任的,就不能认为是实质性的,银行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比如,提单签发日期虽然虚假,但真实的装船日仍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运用这样的“实质性”标准,结合信用证条款及银行审单标准,内容的虚假是否实质性就很容易界定。而《统一商法典》的正式评注对“实质性”有不同的解释,认为如果欺诈事件对于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有重要影响的,则视为“实质性欺诈”。72如前文所述,这样的标准明显缺乏确定性,难以把握。应该注意到,即使是单据中非常细小的表面不符点对于买卖双方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因为这些不符点使买方拥有了接受或拒收单据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的商业价值是不言而喻的。而隐藏这种不符点则使买方失去了本该拥有的选择权。73同样的,如果要以单据无效为由拒付,则该单据必须是信用证要求提交的单据。按照UCP500第13条(a)的规定,对信用证未要求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因而此类单据是否伪造对银行的付款责任没有影响。
  
  上述规则中赋予银行本着善意选择付款或拒付的权利参考了《统一商法典》§5-109的做法,是为保护银行的利益。由于开证申请人和银行的立场不同,对于有关证据是否充分、可信等仍然可能会有争议,因而允许银行出于维护自身信誉的考虑、本着善意接受某些有伪造或有实质性虚假内容嫌疑的单据;申请人如果坚持要求银行拒付的,可向法院申请止付令。
  
  另外,对于传统的欺诈例外规则下议付银行免责等种种欺诈例外的例外,默示条款理论可以给出更加清晰合理的解释。保证单据真实有效的默示义务只存在于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承担这一义务的只是受益人,因此,银行以违反这一默示义务为由的拒付权只能对受益人或其信用证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74行使。而议付行等并不承担这一义务,当然银行不能以违反这一义务为由对其拒付。
  
  确立这样新的法律规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 从开证申请人角度来说,买方授权银行收到规定单据后即付款给卖方,就有权依赖卖方提交的单据是真实有效的。买方不会授权银行在有明确根据相信卖方提交的单据无效的情况下仍付出货款。而银行在履行付款责任时,必须直接或间接地遵循其客户(即买方)的指示,因为其开证手续费来源于买方,而且其获得偿付的权利也取决于其是否遵循了客户的指示。75所以可以说,银行只有在经过合理审核确认单据严格相符,且没有可靠依据怀疑单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支付。76
  2、 从银行的角度来看,强求银行在明知单据事实上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付款就剥夺了对银行的合理保障,而且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禁止欺诈行为的公共政策。77与传统理论的假设不同,事实上,一旦发生贸易欺诈银行或多或少会受到影响。如果是卖方欺骗买方,银行就要操心买方的偿付能力;而更大的风险是买卖双方联手以银行为目标进行欺诈。国际商会商业犯罪防治机构(Commercial Crime Serices)主任Mukundan在最近一篇文章中指出:“鉴于最近发生的(欺诈)案件,银行为保护自身利益应该确保已清楚地了解其客户要求其提供融资的是什么商业活动。为此可以对交易进行独立审查,即验证提单和其它信用证交易中提交的单据。”78这一意见明显否定了银行只能审核单据表面,而无权审查单据背后的问题的观点。如果银行根据这项建议,通过审核发现了单据的内在问题,而法院仍然坚持没有受益人明知或参与欺诈不能拒付的立场,则银行防止欺诈的努力多半会付诸东流。因为,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一般来说并无直接的沟通,要在7个工作日的审单期限内取得受益人欺诈故意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默示条款说可以避免欺诈例外理论无法回避的证明欺诈故意这一难题,更加符合国际贸易融资的现实需要。
  3、 英国法院严格限制欺诈例外的只要理由之一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可靠和便捷,保障卖方对于银行付款责任的依赖。这一理论并不完全符合信用证运作的现实。事实上,根据一项抽样调查,在60%的信用证交易中存在单证不符或单单不符。79一旦单据存在不符点,受益人就根本没有付款保障,只有在买方放弃不符点且开证行同意时才能取得付款。而一般的出口商并不容易完全避免单据不符点,有意欺诈的人反而会将单据做得尽善尽美。因此,允许银行拒收含有细微的、技术性的表面缺陷的单据,却限制其拒收含有实质性内在不符点的单据,这种做法不无荒谬。保障信用证交易的可靠性应该从降低表面不符点的发生几率着手,而不是要求银行无视欺诈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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