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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危机与出路 ——兼评最高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危机与出路 ——兼评最高法院关于信用证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the Crisis of the Fraud Exception of Documentary Credit and its Solution


徐忠


【关键词】信用证 欺诈例外 默示条款 默示担保 司法解释 国际贸易 银行 国际结算
【全文】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对于填补了在这方面法律规则的空白、规范今后信用证案件的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这一司法解释用了大约一半的篇幅规定了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实体和程序规则,可见信用证欺诈案件在这一法律领域的重要性,事实上近年来一些法院对于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处理也常常引起争议,有些还在国际银行界、法律界引起了非议。其中的法律尺度难以把握是一个原因,某些法院无视国际信誉、极力维护地方利益也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因此,制订这方面的法律规则以规范今后的审判活动很有必要。
  
   然而应当看到,即使在英美等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则仍然处于不断发展中,尚未形成普遍接受的、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1因而我们在制订这方面的法律规则时就必须极其慎重。本文拟从研究这些信用证法律比较成熟的国家在这一领域的最新发展入手,反思欺诈例外在理论和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其解决方案并评价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在处理这些问题中的得失。
  
  一、 信用证交易与统一惯例:
  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支付手段、融资工具,信用证在我国的对外贸易中被广泛采用。最普遍采用的方式是跟单信用证。它保证卖方在提交相符单据后能够由信誉卓著的独立第三方(通常是银行)支付货价;而对买方而言,它保证中性的第三方充当资金看守人,只在收到规定单据时菜拨付或承诺拨付货款。
  
  信用证虽然有很长时间的历史,但直到20世纪才被普遍使用。而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使用就要求采用通行的规则,国际商会因此组织编写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从1933年到1993年历经6个版本,终于使UCP成为各国银行界普遍接受的、比较成熟的国际惯例。但需要注意的是,UCP毕竟不是法律,国际商会不可能、也无意进行立法。UCP虽然规定了信用证交易中可能涉及的一些权利、义务,但并没有使用严格的法律用语,而且还有很多可能出现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等问题都没有涉及,留待各国法院依据国内法来确定。同时,作为一项国际惯例,UCP500第一条明确了其适用于明文援引该惯例的跟单信用证。大部分国家都不承认其适用于未明文选择适用UCP的信用证交易。2当然,由于UCP被银行界广泛接受,即使在其不能直接适用的案件中,该惯例确定的做法仍然可能被法院认可作为有关信用证基本原则和单据要求的现代银行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有关国际惯例或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有关国际惯例。”似乎是混淆了统一惯例和法律的关系。UCP不是国际条约,不具有优于国内法的效力。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曾明确指出:“当地法律对于UCP规定的权利义务有优先效力。这通行于世界各国,……。”3另外,UCP也不能解决信用证交易中的所有法律问题。即使是当事人选择适用UCP,对于该惯例未能明确的法律问题,法院还是需要适用其准据法来解决争议。因此,UCP只有补充信用证条款的作用,而不能代替法律。征求意见稿中的上述条款似乎是放弃了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优先效力”和司法主权,在审判实践中也容易引起混淆:UCP没有规定的问题,包括信用证欺诈问题,法院处理起来似乎就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该款并没有讲可以适用中国法。笔者认为,该款规定应作修改,并且应增加信用证交易的法律适用规则。4
  
  
  二、 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作为一种特殊合同(specialty contract)5,具有特殊的运作法则,其中最主要的是“信用证独立”和“严格相符”两大原则。信用证独立原则又称为“自治原则”(autonomy principle)。加拿大最高法院Le Dain法官将其表述为:6
  
  “跟单信用证的最基本原则和使之具备国际商务便利性和高效性的特征就是:只要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提款,开证银行就必须兑付所附汇票,银行的这一义务独立于信用证依据的基础合同的履行。当事人有关基础合同履约状况的争议一般来说不能作为开证银行拒绝接受表明相符单据的理由。这一原则被称为跟单信用证自治。”
  
  这一论述清楚地阐述了信用证独立原则的法律涵义,只是“表面”一词仍值得探讨。本文第五节将对此作进一步论述。
  
  信用证独立原则的意义在于保护受益人、开证银行,更重要的是保护信用证交易机制本身。首先,这一原则保护受益人能安全收取货款,而不受可能发生的买方破产、货物质量或价格争议等问题的影响;其次,这一原则通过有效分配信用证交易中的责任和风险,并保证银行的责任与其收取的费用相称,保障开证银行的利益;第三,这一原则保护信用证本身,使之成为一种便捷、确定、灵活和高效的支付手段,而被国际贸易界广泛接受。正因为如此,这一原则被推崇为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之一,并被各国司法界广泛接受和尊重。
  
  
  三、 欺诈例外的确立:
  跟单信用证交易以单据代表货物的特征为欺诈提供了可能。欺诈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业者和开证银行越来越关注的问题。从上世纪80年代起,信用证欺诈案件的数量大幅增加。据专家估计,即使去除最近几年一些巨额欺诈案件不论,从事国际贸易的公司因欺诈所受的损失平均要占到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到五。7每年的信用证欺诈案值都有几亿美元。8
  
  国际贸易中的欺诈现象是“永无休止和全球性的”9,防治欺诈的努力也是如此。很难追踪信用证欺诈何时开始成为一个法律问题,但“欺诈排除信用证通常规则是一个古老的概念”。10早在1765年,英国法官Lord Mansfield在Pillans v Van Mierop一案中即确认,如果信用证交易涉及欺诈,开证行有权拒付11。这一案件发生在信用证发展初期,主要是作为合同纠纷处理的,欺诈例外问题也未作任何展开。
  
  欺诈例外原则发展过程中里程碑式的案件是美国的判例:Sztejn v J Henry SchroderBanking Corp12。这一判例确立的原则不仅写入美国《统一商法典》并被美国法院在审理以后几乎所有的欺诈例外案件中遵循,而且被普通法世界(包括英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援引并接受。该案中,通知行已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交开证行,单据申请人申请法院颁发禁令阻止开证银行付款,理由是受益人交运的不是合同约定货物,而是垃圾。交单银行请求驳回申请,理由是没有诉因。为处理交单银行提出的这一异议,法院假定申请人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因而在此案中适用欺诈例外所需具备的证据标准、举证责任以及欺诈的程度等问题都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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