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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法律法规汇编》前言

《村民自治法律法规汇编》前言


王禹


【关键词】村民自治 法律汇编 前言
【全文】
  
  村民自治自1982年被写进宪法,至1988年制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又至1998年重新修订,已在全国范围内成燎原之势。村民自治的运动范围和所引起的制度革新意义远远超过了村级本身,在国内外的实务界和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重视和研究兴趣。很多人认为,村民自治运动所带给农民的基层民主,是我国新一轮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与我国历史上的革命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一样,这又是一次农村包围城市的伟大战略。但也有很多人认为,从民主发展的规律来看,应当是在城市里的私营老板、企业经理、记者、律师和大学教授等文化素质较高者才有可能出现对民主的需求;农村虽然有了自治,但自治者却是农民兄弟,他们有着强烈的清官意识和附庸意识,不具备现代民主所需要的独立人格之精神,所以,村民自治的意义不能高估。
  我想,从我国目前确定的宪法体制来看,如果要想从村级直接选举扩展到乡镇长的直接选举,确实有很大的难度。因为我国82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法体制是一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种制度在乡级,是指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选出行政机关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等;所以,村民自治的直接选举再向上发展,就会遇到宪法上的障碍。村民委员会的宪法地位是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自治毕竟是一种村级的自治,但村民自治的意义是不容否定的;因为它给我国广大的农民提供了民主训练的机会,只有操练久了,熟了,民主才能化成一种生活方式,才有可能出现对民主的成熟诉求。
  村民委员会的产生跟我国的土地制度密切相关,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过程所建立起来的人民公社既是农村中的政治组织,又是农村中的经济组织,下辖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两个层级单位,公社实行集体劳动,统一种植和收获,统一分配粮食,农民必须按时上工,遇事请假,但文化大革命以后开始推广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却要求在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分户劳作,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和生产,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制因此被打破,再也不能直接组织农业生产,其经济职能被废除,其政治职能被保留下来,便演变成今天的乡镇人民政府,而公社下辖的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便演变成今天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从原来的统一支配农民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转而办理农村中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民主是经济利益的一种分配方式,村民自治的背景还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土地制度。82年宪法规定在我国的城市和农村实行不同的土地制度,在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在农村和城市的郊区,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我国现代化的进程也就是城市化的进程;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城市向农村扩展,就得向农民购买手中的土地,即所谓征用土地,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此国家得向农民支付大额的土地补偿费、劳力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附着物补偿费等。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缺乏国家政权体系内严密的监督制度,对村里这么一大笔集体资金的运用,在一个不足两千人的小小村子里,更是涉及到每个村民的切身利益,也更容易引发争议,农村的社会矛盾趋向激烈。村民委员会的地位因此日益重要,而不得不由原来的上级任命改为直接选举产生。所以,凡是位于城乡结合部的村庄,村里因拥有大量的资金,对村民自治的诉求就强烈,村民抢着去竞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反之,村里没钱,村民对村民自治的反应就甚为冷淡。所以,村民自治和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密切相关,城市扩展到哪里,土地就征用到哪里,社会矛盾就烧到哪里,村民自治的火种也就举到哪里。但一旦土地征用完毕,村里的集体资金分配完毕;村民委员会也改变了位置,从原来的位于农村变为位于城内,农民的生活方式向城市居民转化,村民委员会向居民委员会转化,村民自治的热情也就有消失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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