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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行抢”性质的认定

  在实践中,“飞车行抢”的行为主要表现在:一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或利用其他情形抢夺财物或抢夺正在骑车的行人随身携带的包袋;二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抢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借助高速行使的机动车产生的冲力,采取强拉硬拽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或无力抗拒而取得财物;三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迫挤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逼至空旷区域,使其产生精神上的恐惧,不敢反抗,当场取得财物;四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撞击或强行逼倒被害人,排除其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等等。这些行为有的属于抢夺罪的范畴,有的在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方面已经超出了抢夺罪的范畴。
  如何对“飞车行抢”定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认为“飞车行抢”构成抢夺罪,其理由是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抢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有的则将“飞车行抢”行为纳入“危险方法抢夺”的范围之中,认为应当在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之后增加“以危险方法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还有的则明确认为凡以危险的方法实施抢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还有的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定为抢夺,但是在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的情况下应当以抢劫罪论处。“飞车行抢”中致人受伤的,具备客观上采用了危险手段(存在危险性),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性、放任性,行为上有夺财的关联性,双重指向有了结果性,就应当定抢劫罪。
  笔者认为,“飞车行抢”作为一类犯罪现象的指称,由于行为人主观态度不同和行抢中行为性质的变化,对其定罪采用“一刀切”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的。因此,对“飞车行抢”的定性,应当从行为人主观心态和行为要件上对其进行分析。当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和没有遭到被害人反抗的,以抢夺罪处罚,因为行为人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所针对的对象是财物,其虽然使用了一定的作用于抢夺对象的强力,但是其目的是获取财物,以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控制在自己手中,而不是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作用于被害人人身,使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取得财物。可以将利用机动车辆抢夺作为量刑时的从重情节。当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没有遭到被害人反抗,但是在抢夺中致被害人轻伤和轻伤以下伤害的,也应当以抢夺罪处罚。将利用机动车辆抢夺和造成的伤害结果应作为量刑从重情节。当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趁他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没有遭到被害人反抗,但是在抢夺中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等后果的,在抢夺罪与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当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时,被害人不撒手或与行为人争夺,行为人利用机动车辆行进的力量强行抢拽来夺取财物,此时强力遇到障碍而转变为排除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行为人的暴力已是双重指向,不但对被害人的财物实施暴力,而且暴力也实施在被害人身上,行为手段已不是“乘人不备”,而是当场使用暴力,抢夺的性质已明显转为抢劫。在此种情况下,无论是否出现伤害、死亡结果,都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则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当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逼挤被害人或者将被害人逼至空旷区域,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而当场夺取财物的,此时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逼挤便是一种暴力或胁迫手段,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当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使用强力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伤亡,却放任这种伤亡结果的发生,而造成了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在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择一重罪而处罚。当行为人驾驶摩托车抢夺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时,两辆摩托车均是高速行驶,行为人在抢夺中明知自己抢夺对方的财物时必须使用强力,而使用这种强力会使对方摩托车失去平衡,极易摔倒,被害人在车辆摔倒后可能发生伤亡后果,而行为人却为追求抢夺的犯罪目的而放任伤亡的后果发生,属间接故意,造成了伤亡后果的,属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像竞合,如行为人抢夺数额不大,又造成了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如行为人抢夺数额达到了犯罪标准,又造成了被害人轻伤、重伤或死亡的,在抢夺罪和故意伤害罪中择一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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