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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的公力救济

  (二)完善执行制度,加大执行力度。
  (1)改革强制执行的收费方式,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债权人的债权不实现不收费制度。强制执行的终极意义在于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执行的过程中,应以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为前提,判决没有得到执行的成本应由国家承担,以此来提高执行的效率,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债权人寻求公力救济的成本。
  (2)对已有的行之有效的强制执行措施要坚持和完善。例如,“在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依其职权选任管理人对已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不动产、动产及股权强制实施管理行为,并以管理所取得的收益使债权得到清偿的”强制管理制度[4]。强制管理应具备几个适用条件:一是必须发生在金钱债权的执行过程中;二是须在被执行人无金钱履行能力,且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时适用;三是被执行财产有一定收益之可能。另外,对强制管理的适用程序及其他相关法律问题,将来要在立法中进行明确和完善。    (3)对被实践证明有效的新措施立法应予以吸纳。例如,以劳务抵债是指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以劳务抵偿债务的措施。过去我们认为劳务抵债是剥削手段,不符合社会主义原则,现在看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劳动力作为一种商品同样具有价值,既然可以花钱雇人提供劳务,为什么不可以将提供劳务作为抵偿债务的一种手段。被执行人发挥一技之长,以提供劳务抵债,不仅使一部分债务迟迟得不到清偿的局面得到解决,对整个社会也是有益的。又如,以租金抵债是指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通过将厂房、机器设备出租给申请执行人使用,以租金来抵债。这一措施对于偿债困难而未到破产界限的企业来说,可以避免通过简单地处理企业的厂房、设备抵债可能造成企业停产停业局面,在实践中有较好的效果,应为我国立法所肯定。
  (4)增加执行公告曝光、民事管制两个措施。执行公告曝光的适用对象主要是有一定身份的公民或商业企业。民事管制是指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由法院裁定对其实施民事管制,依法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措施。民事管制可以参照刑罚管制的规定,可以规定未经执行法院的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定期向执行法院汇报收入和支出情况,禁止在管制期间有高消费行为,等等。
  (5)加大制裁力度。对被执行人到庭后拒绝申报财产或虚假申报的应予以罚款或拘留,同时,司法拘留的期限应当延长,参照国外做法,笔者建议在3个月或6个月以内,但不应少于1个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至少应规定法定最低刑,该最低刑应与司法拘留的最高期限相衔接,并可以规定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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