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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效率—— 法院工作中有关效率的几个问题

  最后,改善社会环境,建立现代司法理念,排除各方干扰,提高法院工作效率。
  国家设立法院、投入人力、物力、财力来定争止纷,当然是希望其工作卓有成效。然我国法官不能独立,法院不能独立,法院人事权、财权等受制于地方政府,客观上使法院相当于政府的一个部门。这样一来,干扰亦来,效率也就可想而知。损害司法效率因素较多,首先是法官不独立。司法管理体制中根深蒂固的行政化模式将法官纳入到了一种等级服从的格局之中,对于自己所听审的案件,法官很少有排他性的决策权;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等都可以对法官的决策过程施加影响。这种无视法官独立地位的制度削弱了法官的荣誉和尊严——“既然迅速而公正地判决案件跟我个人的荣辱没多大关系,我何苦来?”更由于环节太多而使得司法的效率大大降低,仿佛关卡林立的道路难以畅通无阻。通过损害独立进而降低效率的因素还可以在法院之外看到。从一个宏观的角度说,我们的司法决策还难以做到宪法所要求的“依法独立审判”,其他非司法或非法律因素常常影响甚至左右案件的判决结果。[16] 如果硬让法官依法办事,公正与高效率办案,有时也确实有些难为我们的法官。法官如果“奉法治原则为生命”、“除法律外没有别的上司”则有时会失去晋升的机会、失去审判权甚至于失去工作。现代司法理念者要求将“法律”置于最崇高无上的地位,但仅仅要求法官具备现代司法理念还远远不够。哪些人需要现代司法理念?法治原则的实现并不能仅靠专设的立法、执法、司法人员和律师的法律活动实现,而是要靠全社会所有成员的整体努力。因此,所有法律官员,所有律师,所有政府官员,所有民众或公众或人民代表,都应当不同程度地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特别是党政领导更要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党的领导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同属政治文明的组成部分,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但由于个别党政领导缺乏现代司法理念,错误地将司法公正、独立与党的领导对立起来,为法治原则实现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而现代司法理念将帮助这些党政领导走出这一误区。对于政府官员来说,应当正确处理司法权力与他们手中权力之间的关系。为确保审判独立,行政官员应为审判工作提供人力、财力资源;在行政诉讼中,政府应当尊重司法裁判;在人大监督中,人大代表应尽一切可能防止对审判独立的影响,不代行审判权,不干涉审判权。 [17] 社会人人有了现代司法理念,托人情、找关系等不正之风就会减少;党政领导有了现代司法理念,自然不会去干预主审法官办案,效率自然会有所提高。总而言之,社会风气不正,腐败现象丛生,这是一种不良的司法环境,不利于提高效率。当然,不正之风的干扰与依法对法院与法官的监督是两码事,要提高司法效率,也离不开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对全体司法人员有效的内外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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