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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

  综上所述,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在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问题上都显现出趋同的态势,即由“质的区分理论”向“量的区分理论”过渡。姑且不论以模糊的“量”的标准予以区分本身是否妥当,单从这种演化态势着眼我们也不难察觉,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已愈发地困难。
  当然,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分标准本身的模糊。在我们看来,这种区分注定是不能成功的。因为:
  首先,伦理道德的模糊性。无疑,伦理道德是一种相当不确定的社会规范。其模糊性主要由以下三个特点决定;第一,伦理道德的不成文性。伦理道德是调整人们内心生活和动机的戒律,然而,与法律不同,一般认为伦理道德不具有成文的特征。法律是一种外部规则,伦理道德则是一种内部规则;法律是一种成文规则,伦理道德则是一种不成文规则。这一理论最早由托马休斯提出, 尔后又得到了康德的详尽阐释。 根据这一观点。必然的推论便是,伦理道德没有一个定型的、明确的可参照标准。尽管作为维持社会和谐的必要规范,其基本的核心规则相对明确,如不能杀人,避免暴力伤害等,但其边缘部分却变得相对模糊,不能辩别。可以说,伦理道德的内容,是从其明确的核心部分向不明确的、含混的边缘部分不断扩展的。第二,伦理道德的多元性。在每个生活共同体中,道德标准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道德在具有普遍性的同时亦具有特殊性,在具有共通性的同时亦具有多样性。事实上,根据米尔恩的考察,道德的多样性不仅现在存在,而且过去也一直存在。 不同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文化群落共同造就了伦理道德的丰富多元。在当今的民主社会,道德的多元性至少导致了两大结果:首先,伦理道德的相对性。亦即什么是社会道德伦理,有无必要区分各种不同伦理价值体系,伦理判断的正当性何在,这一切都被问题化。其次伦理道德的宽容性。亦即民主社会应当允许多元的道德评判的存在,对不同的道德价值体系应当保持宽容。正是由于伦理道德的多元性及由此带来的相对性、宽容性,使得何谓伦理道德这一问题本身变得模糊化。如果说,伦理道德便是主流的伦理道德体系,那么如何区分主流与边缘以及主流如何获得其正当性便都成为问题。第三,伦理道德的变易性。对道德观念历史发展的研究表明,道德命令的主要渊源并不能从个人的自律理性中得以发现。 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希望创造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可以认为,尽管反复灌输所谓“正当”思想,但是道德伦理的主要目的仍是引发被社会认为可欲的行为。 社会是发展的,被社会认为是“当为”的行为也是不断发展的。由此,伦理道德便获得了一种不断发展的社会变迁性,从而使它的内容不易确定;自然犯和法定犯的互相转化便是伦理变易性的最好注脚。
  其次,伦理道德评价的模糊性。伦理道德的模糊无疑会导致其评价的模糊。即使伦理道德的内容与标准本身清楚,也很难断定伦理道德的评价就是方便的、确定的。事实上,正是评价的本身经常发生分歧。评价的主体、评价的对象、评价时的情境等等因素综合地决定着判断的方向及其最后结论。任何一个方面发生偏差都将最终影响评价的结果。更为致命的,评价据以表达的载体——语言有时也是相对模糊的,以致于“言不达意”的情况广泛存在。借用德里达的语言学分析工具,语言的所指与能指是分裂的,“一旦我使用了语言符号,我所要表达的意义就难免不是琐碎零乱的。
  最后,伦理道德评价程度的模糊性。伦理道德是模糊的,伦理道德的评价也可能是不确定的。那么,要辩明伦理道德评价的程度就只能是更加难上加难。正如前述,主流的刑法理论一致认为,现下的自然犯、法定犯区分已不再是质的区分,而只是伦理道德评价程度的差别。自然犯具有高度的伦理道德违反性,法定犯则只具有低度的伦理道德侵犯性。然而何谓高度的伦理侵犯性?何谓低度的伦理侵犯性?此种程度区分的界限在哪里?区分的标准又是什么?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极其模糊的,同时也是现行理论不能回答的。
  总之,伦理道德的不确定性、评价的易偏离性,综合地决定了伦理道德评价的模糊性。而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清楚地辨别伦理评价的程度则更是近乎痴妄。因此,自然犯与法定犯的现行区分标准是缺乏可行性的,从而注定是不能成功的。
  (三)刑法的混乱:区分的可能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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