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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

  质的区分理论曾长期支配着德国的法制。各种观点均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在观念上截然对立,在实质上根本不同。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确采纳违法性实质区别理论:“刑法上的违法,是属于一项特别伦理价值的判断;而行政法上的违法,则属于单纯不服从行政命令的事项”。 这是在实质上认为自然犯具有鲜明的伦理判断色彩,而法定犯则是道德中立或曰道德无涉的。然而,随着福利国家理念的发展,相当多的社会保育、经济行政措施不断推出,虽然假借行政管理的方式推行,但是其内容却与全体国民的福祉发生关系.并逐渐产生社会伦理的感情。立法上许多诸如环境行政刑罚、经济行政刑罚及卫生行政刑罚之类的附属刑法或行政罚则的运用,亦使得原有的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别界限发生了动摇。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改变了以往“质的区分理论”的主张,转而认为应该依照违法内容情节的轻重做为判别的标准,依此自然犯所显示的违法内容较法定犯更为轻微。从此,德国的立法与理沦见解也逐渐改变为以行为的危险程度做为该行为可罚性的判别标准。原有的“质的区分理论”逐渐演化成为“量的区分理论”。自然犯与法定犯之间不再被认为是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而只是在行为的危险程度上存在量的差别。自然犯固然具有较浓的伦理色彩,法定犯也并非能够完全无视于伦理道德的评价。
  在日本,自然犯与法定犯的理论区分亦受到重视,从伦理价值论的角度主张自然犯与法定犯存在实质分野的学说在日本长期占据通说地位。然而,随着社会道德观点的日益多元化,随着自然犯与法定犯相互转化流通的广泛化,这种学说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小野清一郎,福田平等转而主张,违反基本生活秩序的犯罪是自然犯,违反派生生活秩序的犯罪是法定犯。同时主张二者随着社会生活价值观念的变迁具有互易性。 然而,在当今社会,何谓基本的生活秩序,何谓派生的生活秩序,也是一个不易区分的难题。于是,藤木英雄等人认为,以伦理、生活秩序为标准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是不妥当的。应当对自然犯与法定犯的犯罪分类进行重新改造,转换命题。适应现代社会的复杂关系及犯罪的实际样态,应将犯罪区分为现代型犯罪与传统型犯罪。前者是指与现代社会结构具有密切关系,发生于一般市民与企业中的犯罪,如环境污染犯罪,白领犯罪等。后者是指传统的,与现代社会结构没有密切关系的犯罪,如杀人罪,抢劫罪等。 这种犯罪类型的划分提醒人们注重对一系列新型犯罪的研究,其敏锐的视角,另类的问题意识引起了日本学界的关注。然而,何为传统社会结构,何为现代社会结构,在具体认定上也仍然是相当模糊的。
  受德日刑法理论影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自然犯与法定犯的界分问题亦多有讨论。理论上一般以行政目的性与社会伦理性两大指标作为衡量自然犯,法定犯基本界限的参照,学说上与立法上也大致以质的差别考量为主。然而,近年来随着行政刑法的发展,传统的自然犯罪与法定犯罪的界限日趋模糊,有学者力举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应该不是质的差别,而只是可罚性接受程度的差别。韩忠漠教授就指出,“法定犯与自然犯之区别,系于社会公众对行为可罚性接受之程度有所不同,即社会公众对自然犯之可罚性,大都不生疑问,而于法定犯之可罚性,多未深察。考其原因,不外由于近代工商业社会情势,瞬息万变,若干违反常理之举动,传统之生活理念往往来不及加以意识,而不觉其有可罚性……。” 这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标准,也开始从“质的区分理论”向“量的区分理论”转变。
  英美法系素来重视具体经验,轻视抽象思辩。其对于自然犯、法定犯的分类标准的讨论亦没有形成五花八门的见解。较为一致的观点认为,自然犯是本身邪恶的犯罪,它受到传统的道德谴责。法定犯则并非为传统道德所不容,其所以成为犯罪仅仅是因为法规禁止。 近年来,英美法上福利犯的发展引人注目。作为法定犯的典型形态,其发展所导致的问题亦同样引人注目。在美国,自十九世纪中叶以后,由于工商社会的发展,法律的观念逐渐由个人至上转向为社会保护。这样,从公共福利保护的角度出发,一系列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被规定为制定法上的犯罪,其范围囊括饮食、卫生、医疗、商品标志、交通秩序、公共设施、环境保护及其他公共安全管制领域。对这些违反行政秩序的犯罪,一般公认是以规制为主要目标,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意则并不必要;处罚上也相对较轻,属于轻微犯罪。 然而,福利犯罪虽然以行政目的为第一要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它构成典型的法定犯,但是对于公共福利的侵犯,必然有碍于社会共同利益,其在道义上所受的评价,与一般自然犯相比也难说有实质的差别。福利犯的广泛涌现,在刑事法上产生了一个相当重要的后果--自然犯与法定犯界限的模糊化。这与大陆法系不谋而合,虽然前者是在实务上产生的自然现象,后者则是理论上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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