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

  在我们看来,区别说是不能成立的。其一,虽然在大部分情况下,在自然犯中表象了犯罪事实便一般意味着具有违法意识,但也不能排除在少数情况下,行为人虽然表象了犯罪事实但却并不具备违法性意识。例如《秋菊打官司》中的村长与村民为了一些并不紧要的事吵起架来,村民骂村长断子绝孙。愤怒的村长因此和村民打了起来,向村民的下身踢了几脚。这位村民的妻子——秋菊非常愤怒,认为村长可以踢他的丈夫,但“不能往那个地方踢”。 这表明在这样的中国农村,因为受到严重的语言侮辱而故意伤害是完全可以理解的。行为人虽然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伤害别人,但却并不认为此种行为违法,因而并不具备违法性意识。其二,虽然自然犯与法定犯在观念中存在区别,但同样是故意犯罪,为什么要对自然犯与法定犯作出不同要求呢?从逻辑的一致性出发,所有的故意犯罪都需要具备违法性意识是必然的结论。其三,正如大冢仁教授指出的,法定犯与自然犯的界限是模糊的,在相当多的情形下我们根本无法辩明某种犯罪是自然犯或是法定犯。同时自然犯与法定犯的界限还是变动的,事实上不可忽视地存在着法定犯与自然犯之间的相互转化。
  除却违法性认识问题方面的讨论,还有学者从其他方面论证自然犯、法定犯区分的实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高仰止指出:“关于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之实益,在于处罚方面有其差异。”具体而言,自然犯以处罚故意为原则,处罚过失为例外,而法定犯则无论故意或过失行为,均予处罚,此其一;自然犯不处罚法人之行为,法定犯则可处罚法人之行为,此其二自然犯处罚甚重,可对犯人生命、自由、财产予以剥夺,而法定犯则处罚较轻,除行政刑罚外,大多以秩序罚为已足,此其三。 我国大陆亦有学者指出,单位对于自然犯而言没有责任能力,对于法定犯而言则具有犯罪能力,这是在实质上同意了高仰止先生提出的第二点意见。
  我们以为,上述主张是值得商榷的。首先,以处罚故意为原则,以处罚过失为例外是世界性的通则,不会因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而对法定犯格外破例。作为总则性规定,这一通则统一适用于所有犯罪,无论是自然犯或是法定犯,都是一体适用的。其次,认为法人对于自然犯没有犯罪能力,对于法定犯则具备犯罪能力并不妥当。虽然一般情况下这种判断没有大的问题,但不能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对某些自然犯而言法人同样具备犯罪能力。例如盗窃罪毫无争议地被认为是自然犯,然而实践中法人盗窃电力的行为屡见不鲜。交通肇事毫无争议地被认为是法定犯,但法人却并不具备这种犯罪的犯罪能力。最后,认为自然犯处罚较重而法定犯处罚较轻,没有道理。走私罪与道德判断没有大的关联,主要是基于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设立。但很难说对走私罪的处罚比传统的自然犯罪为轻。遗弃罪则是典型的自然犯,但同样很难说对遗弃罪的处罚便比法定犯为重。当然,有可能认为对自然犯的处罚比法定犯为重,是从总体上作出的判断。但我们以为这种观点根本无法证实,从而只能是一种推论。关于自然犯、法定犯区分的其他实益,也有论者间接地涉及。如美国学者帕克在解说刑罚的正当根据时指出:对于杀人、抢劫、盗窃等传统自然犯罪的惩罚,其根据在于它们严重地违背了社会道德。刑罚之于此类犯罪,目的主要是表达社会谴责,道义报应是其基本根据。而像非法停车、严格责任罪等非传统犯罪,并未违背社会道德,即使违背了社会道德,道德罪过的程度也相当轻。刑罚之于它们,纯系出于社会功利观念的要求,即仅仅是因为社会试图阻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才动用刑罚。 然而,显而易见的是,这种对报应与功利的调和是相当机械且极不彻底的。帕克将犯罪分作自然犯与法定犯,认为对这两类犯罪的刑罚分别以报应和功利为其正当根据,这实际上是认为,刑罚可以分为对自然犯的刑罚和对法定犯的刑罚,而这两大部分又分别有着不同的正当根据。这样,对其中任何一个部分的刑罚而言,报应与预防还是相互分离的。难道对法定犯的刑罚中就完全不存在报应?对自然犯的刑罚中就根本不体现预防?不难发现,虽致力于整合与折衷,但帕克模式仍然缺乏理论上一之贯之的渗透力。
  通观以上论述,我们可以明确,自然犯、法定犯分类方式可能具有的意义是完全不能成立的。而一种分类方式实益的虚无,就从根本上颠覆了这种分类有用性与必要性的基础,从而使我们对这一分类是否恰当的本身打上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二)标准的模糊:区分的不可能性
  关于刑事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标准,存在多种学说的对立。在德国,学说与立法例上最早采取的观点是“质的区别原理”,即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在性质上截然不同。至于具体区分的角度与标准则可进一步归纳为: 其一,根据法益的关系区分两者。其中又可细分为三种观点:(1)Kostlin 等人认为,自然犯是指侵害法益的犯罪,法定犯是指威胁法益的犯罪。(2)Holschner 等人认为,侵害法益或者给法益造成具体危险的犯罪是自然犯,给法益造成抽象危险的犯罪是法定犯。(3)Merkel 等人认为,自然犯以对一定的法益侵害、威胁为实质,法定犯以对法规的纯粹不服从或单纯不服从为实质。其二,根据被害对象性质的差异区分两者。其中又可细分为三种观点:(4)Frank等人主张,侵害法益的是自然犯,违反公共秩序的是法定犯。(5)Goldschmidt 等人主张,自然犯是同时包含形式要素(违法性)与实质要素(侵害法益)的行为,法定犯在本质上只是包含形式要素(违反行政意思)的一定的违反行为。(6)Wolf等人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在犯罪概念上没有区别,只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上具有差异。自然犯存在行为客体,法定犯不存在行为客体;自然犯以侵害个人利益为前提,间接引起社会的、国家的损害。而法定犯不以侵害个人利益为前提,直接引起社会的、国家的损害。其三,根据被侵害规范的性质区分两者。(7)M.E.Mayer 等人认为,自然犯是违反法规范及文化规范的行为;法定犯虽然违反法规范,但不违反文化规范。其四,根据犯罪与伦理的关系区分两者。(8)Roeder等人认为。自然犯虽然不一定违反民族的忠诚义务,但违反了社会伦理的义务,法定犯只是单纯妨碍了民族共同体的某种机能的生活活动的顺利,与伦理没有明显的关系,即在伦理上是中性无色的。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