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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

  其三,理论指称与内涵的变化。当下理论一般认为,自然犯亦可称刑事犯,法定犯亦可称行政犯, 两对范畴具有可置换性。殊不知,正是在这样的称谓置换中,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实际内涵,发生着隐秘的变化。通观现下的研究成果,在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概念界定上大致存在两类观点:第一种认为自然犯或刑事犯就是刑法或特别刑法上所列举的犯罪。而法定犯或行政犯则是指违反行政上义务的行为。行政犯可包括两大部分,其一是行政法上所规定的应受刑罚制裁的行为以及行政刑罚法上所规定的应受刑罚制裁的行为;其二是行政法上所规定的应处行政罚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反行政法规范因而构成的犯罪,就是行政犯。刑事犯则是指直接违反刑法典规范所构成的犯罪。 在我们看来,这两种观点存在相同之外,即都认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是一种法律渊源意义上的区分,即违背刑法这一形式渊源的行为构成刑事犯,违反行政法这一形式渊源的行为则构成行政犯。这一点也可从其“刑事”与“行政”的称谓上得以窥察。只是,前一种观点更为极端、完全以形式渊源作为区分标准,从而将违背行政法只处以行政罚而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也纳入行政犯的范畴,后一种观点则限于刑事罚即“犯罪”的阈域,将此种行为排除在行政犯之外。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持前一种观点的学者曾提出区分“狭义的行政犯”与“广义的行政犯”,区分的标准在于“刑罚”与“行政罚”的观念。
  然而,无论如何,“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指称更多的是一种形式意义的甄别,其区分的核心标准在于行为触犯的不同法律渊源。进而,刑事犯与行政犯的理论内涵也将随着区分标准的确定而相应确定。因而法定犯与行政犯、自然犯与刑事犯不应等同。其一,从称谓上看,显然刑事犯与行政犯是从形式渊源上着眼的,而自然犯与法定犯则更多地表达了社会伦理与法律规定的关系。为确保“词能达意”,两者应加以区分。其二,从区分标准上看,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立足于行为违背的法律渊源,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则着眼于犯罪与伦理道德的关系。 其三,从内涵上看,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区分可能不限于“刑事罚”的范围,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则限于“刑事罚”的范围,从而使刑事犯与自然犯、行政犯与法定犯在内涵上不可置换。 如果将前述概念随意置换,不但将混淆它们间的固有指称、内涵与区分标准,而且将更加远离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本初意义,导致刑法理论的混乱。
  三、区分的瓦解:自然犯、法定犯的理论终结
  前文分析表明,作为一项成熟的犯罪分类方式,当下的自然犯、法定犯无论在理论的切入点,落脚点亦或指称、内涵上都已与其初本形态相去甚远。虽然我们不能说这种理论上的变化或改造是错的,但却绝对有必要对这种变化、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可能后果予以进一步探讨,以便明确这种变化、改造适当与否。
  (一)实益的虚妄:区分的不必要性
  任何一种分类方式都只是一种分析工具,其目的在于对事物进行拆分式的理解以便清晰地辩明事物的性质。因此,任何一种分类都必然有其意义,有其相应的功用,或曰实益。此种有用性不但是分类的功利性基础,更可视为其必要性与正当性的根据。
  一般认为,对犯罪进行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其最为重要的实益在于违法性意识问题的处理。故意的成立是否以违法性认识为前提,是刑法理论中长期聚讼的一个问题。围绕这一论题,理论上形成了必要说、不要说、限制故意说、责任说、区别说等不同观点。 其中,区别说(即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说)认为,对自然犯而言,不需要违法性认识。因为自然犯本身就是反社会的,行为人认识到犯罪事实,并作出了实施该行为的决意,当然就表明了行为人的反社会意识。对行政犯而言,则要求违法性的认识,因为行政犯本身并不是反社会的,只是由于法律的禁止才成为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认识到其违法性,就不能表明其反社会的意思。 针对这样的观点,小野清一郎提出了尖锐的批评:“牧野博士采取的态度是,自然犯不需要违法性的认识,法定犯则需要。我认为这正是颠倒的理论。对于自然犯应该更严格地考虑其道义的责任,因此,在理论上也必须首先考虑其违法的意识。……之所以会产生这种颠倒的理论,毕竟是因为牧野博士主张法不以道义为基础。一方面主张刑法不过是社会防卫的手段,一方面又主张法定犯需要违法的认识,这在某种意义上是矛盾的。” 大冢仁教授也表达了反对的态度:“认为自然犯、刑事犯不需要违法性的意识但法定犯,行政犯需要的立场,在面向实际上具有合理性,也可以说它是将不要说和必要说加以折衷的立场。的确,在自然犯、刑事犯中,通常很难想象行为人表象了犯罪事实却没有意识其违法性这样的事态。……与此不同,在法定犯、行政犯中,虽然表象了犯罪事实却不知道它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屡见不鲜,不把违法性的意识作为故意的要件明显不妥。……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判定某种犯罪是自然犯、刑事犯还是法定犯、行政犯,不可忽视的是存在着‘法定犯、行政犯的自然犯、刑事犯化’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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