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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

自然犯、法定犯分类的理论反思――以正当性为基点的展开


张文


【摘要】自然犯、法定犯作为传统的犯罪分类方式,虽历存久远,但其正当性却从未得到深层次的反省与检讨。本文从发生学的角度,对自然犯、法定犯的区分作了追根溯源式的理论考察。以此为参照,文章对现下的自然犯、法定犯理论予以了细致梳理,并将之与其理论原型进行了交互比较,由此揭示出其在理论切入点、理论落脚点及理论指称与内涵方面的扭曲与流变。进而,文章从区分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可能后果等方面对当下的自然犯、法定犯区分理论予以了全面反思,并得出结论:自然犯、法定犯作为犯罪的分类方式,在刑法学中应当取消。当然,这并不妨碍其在犯罪学中保持另类的存在。
【关键词】自然犯 法定犯 正当性 犯罪分类
【全文】
  张 文*  杜 宇**
  一、回归加罗法洛:自然犯、法定犯的理论原点
  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观念,最早渊源于古罗马法。 古罗马法中关于mala in se与mala prohibia的区分为其提供了直接的思想资源。Mala in se指实质上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因侵害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而为一般社会正义所不容。Mala prohibia则是本质上并不违反伦理道德,而是因为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需要而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真正在刑事法理论上正式提出这一对范畴并加以系统阐述的则是著名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加罗法洛《Baron Raffaele Garofalo)。在其经典著作《犯罪学》中,加氏专门对自然犯与法定犯予以了深刻阐释。在他看来,犯罪绝不完全是一种法律概念,同样需要社会学意义上的界定。我们首先应问自己的问题是:“能否划定一类在任何时期和任何地方都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当我们想到如谋杀、抢劫杀人等骇人听闻的犯罪时,以上问题便似乎得到了一个确定的回答。然而稍作分析,却又不得不排除这样的想法。 因为,即使是这些行为,在有些地方也不被看成是犯罪。然而,这是否真的意味着自然意义上的犯罪概念无法获得呢?加氏不以为然,他指出,自然犯罪的概念可以获得,只是研究的进路必须转变。为了获得这一概念,必须舍弃事实分析而改做情感分析。 犯罪当然是一种事实上的侵害行为,但它同时更是一种伤害聚居体共同承认的某种道德情感的行为。在更为普遍和深层的意义上,犯罪寓居在后一意义当中。在加氏看来,今天的每个民族都拥有一定量的道德本能,它们不是产生于个人的推理,而是由于个体的遗传,正如其种族的身体类型来自于遗传一样。 同时,一个民族道德感的存在,正像其他情感一样,是在不断演变中代代相传的。而这种文明领域内的心理进化与发展具有某种程度的一致性或曰同一性,换言之,道德情感具有某种同一性。同时,在加氏看来,道德感是由非基本情感和基本情感组成的。前者包括祖国之爱、宗教情感、贞洁感、荣誉感等。对这些情感的伤害不被看作是犯罪,因为它们只对作恶者本人及其家庭或国家有害,而并不危及整个社会;后者主要是指利他主义情感,这是唯一对社会关系重大的情感。它包括仁慈感、怜悯感、正义感和正直感几种基本类型。
  分析及此,加氏水到渠成地得出了原创性的经典概念“自然犯”。他断定,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并且,对这些情感的伤害不是在较高级和较优良的层次上,而是在全社会都具有的平常程度上,这种程度对个人适应社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 同时,加氏承认,他所提供的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定义,而只是一个最为重要的决定性因素。从最为深层的意义而言,犯罪就是一种决定性的不道德行为。根据这一标准,加氏把某些侵害了非基本道德情感的行为排除出自然犯罪之外,如伤害庄重、贞洁、家庭情感的行为,政治犯罪行为及某些威胁公共安宁的非政治性地区犯法行为等。同样根据这一标准,加氏还将自然犯罪粗线条地分为伤害怜悯感的犯罪与伤害正直感的犯罪。
  在加罗法洛开创性的理论推动之下,自然犯与法定犯作为一种经典的犯罪分类方式已呼之欲出。然而加氏没有想到,他从社会学、犯罪学角度提出的自然犯概念会被改造并机械性地植入刑法学当中,从而给本来已相当困惑的刑法学带来无尽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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