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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要吃饭,小鸟要歌唱

 其次说第二个问题。汪博士并没有到此为止,他在随后的叙述中把他的观点推到了极端,也就是“自然的权利”的问题。拿他的话来说,就是“一个大胆的问题在此必须进一步加以讨论,这就是有关‘自然的权利’的问题” 。接着他讨论了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自然有没有权利的问题,二是如何在法律上确立自然的权利。应该说,汪博士已经很好地提出了问题,可惜的是他并没有有力地论证和较好地处理这些问题。在第一个问题上,汪博士追溯到自然法学的理论。他认为既然有人的天赋人权,那么为什么就不可能会有天赋自然权呢?而且西方许多思想家也提出了自然物可以成为权利的主体。在第二个问题上,汪博士引用日本加茂直树先生的话来论证这一点。这位日本的教授则是从生态学人和自然的关系上,提出确立自然物权利对于人类的好处。而且,在这个方面,汪博士的这个小结并不成功,因为他似乎没有好好地消化并总结正文中日本学者山村恒年1996年的《自然的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汪博士似乎还有许多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地思考。这里可以举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日本人的这个“自然的权利”是不是近代西方人“自然权利”或者“天赋人权”的概念。从历史的背景和具体的内容上看,我认为不是。从格劳修斯到洛克到卢梭,从伏尔泰到潘恩,他们的那个“自然权利”中的“自然”并不是真正的“自然”,而是“人的自然天性”,是“人的本性”,也就是霍布斯所谓的“道德律” 或者卢梭的“人类的天性” 。其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指的是人的权利。这既与他们反对封建愚昧提倡人性解放有关,也与这个时期资本主义繁荣发展有关,而与真正的自然无关,或者说与环境保护无关。不过,在思想史上还是有人提出过类似的问题,一是孟德斯鸠,一是乌尔比安。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的第一句话:“从最广义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在这个意义上,一切存在物都有它们的法。上帝有他的法;物质世界有它的法;高于人类的‘智灵们’有他们的法;兽类有它们的法,人类有他们的法。”  在乌尔比安那里,“自然法”就被适用于所有动物。“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特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问是天空、地上或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衍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之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 这里,孟德斯鸠的结论与他的地理环境决定论有关,自然地理环境决定了人类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乌尔比安的结论直接影响了罗马法,其思想渊源于斯多葛学派。后者深信人是斗不过大自然的,人唯一要做的事就是“顺乎自然而生活”。因此,在这一点上,汪博士似乎没有找到自然的权利之真正思想来源。
  第二,汪博士同时提到了“自然的权利”说和“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两个概念,但是,这两个概念是同等的概念,还是不同的概念,汪博士没有说明。这是一种缺憾,在我看来,从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到自然的权利的发展,也许意味着环境法律制度真正性质上的变革。从外国学者的论述上看,“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毕竟有人类的利益在其中,我们可以用人类现有的法律制度调整人和自然的关系。而“自然的权利”则可以完全排除了人的统治地位,人与自然处于平等的地位,现有的人类法律将无法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也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沈宗灵教授有了这种评价:“这些观点一旦为法所确认,将不只是环境法的创新问题,它们也将对整个法理学产生深远的影响”。
  第三,如果我们从法哲学深入到法律制度里面,这种“自然的权利”会碰到更大的麻烦。这里我设计这样的一种情形:一只外星球上的小麻雀,朝着地球飞呀飞呀,最后飞到我家小院里,落在小院里我种的一棵菩提树上。它在那里唧唧喳喳地放声歌唱,得意忘形之际它拉了泡屎。北风吹过,鸟屎落到了我的窗台上。从未闻过的一种来自外星球的臭味弥漫了我的房间,使我中断了这篇论文的写作,无法继续完成保护自然权利的制度设计。我很愤怒,于是砍掉了这棵菩提树。小麻雀没有落脚之地,认为我侵犯了它的休息权利和歌唱的权利。它向海淀区法院提起对我的侵权行为诉讼。我收到它的起诉书后,提起反诉,告它非法闯入和侵扰。如果汪博士是这宗案件的主审法官,我不知道他将怎么处理这个案件?
  三、 环境法,你将走向何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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