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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要吃饭,小鸟要歌唱

 这种人类中心主义渗透到人类社会的每个角落,其中包括人类的法律制度和人类对于这些法律制度的评价。这里以上面提到的Rylands v. Fletcher案为例予以说明。一个磨坊主的自己的土地上修一座水库,水库的水通过地下的竖井流进了邻居家的矿里,造成了矿主的损失。矿主起诉了磨房主。这是法律史上的一个著名的案件,该案一直打到了英国的贵族院。它确立了法律上的一种严格责任,是每一本侵权行为法著作都不可缺少的案例。在这个案件中,磨房主的行为既是一种侵犯矿业主的行为,也可以算是一种破坏环境的行为。此案发生在1868年,应该算是工业革命之后。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法官们判定磨房主败诉的理由并不是他对于环境的破坏,而是基于他对他的邻居财产的损害。 二审法院的布莱克本法官说,一个人的草坪或农作物被邻居家逃串的家畜吃掉,或者一个人的矿井被邻居家水库的水淹没,或者一个人的地窖被邻居家卫生间的污水侵蚀,或者一个人的日常生活被邻居家碱性物的气味和难闻的气味弄得不健康,那么即使他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他都要受到谴责。“合理和正当的情况是,邻居将某物带进了他自己财产范围内,这件物不是天然地存在在那里;只要它被限定在他自己财产范围内,它就对他人不存在损害;但是,如果他知道它进入其邻居家里就会发生损害,那么,如果该邻居没有成功地将它限定在他自己财产范围内,他就应被强迫支付充分的赔偿。” 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赔偿原告的理由是基于他的行为导致了相对方的财产,而不是他对于土地的破坏,不是对于环境的破坏。判决的基础不是保护生态的环境,而是对于人的一种保护,也就是体现了一种人类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的过度发展,结果导致了人类对于环境的过分使用,从而反过来威胁了人类将来的生活。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善良的科学家们开始反思,大家辛辛苦苦为之奋斗的东西,结果是不是反而不利于人类?反思的结果是,一部分人开始反对科学的进步,反对经济的过度增长,开始试图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取代“人类利益中心主义”。这就是20世纪50年代环境伦理学,其中的极端主义者更进一步,他们反对人类一切改造自然的活动,不再提保护人类的权利,而是要保护动物和植物的权利。在汪博士所引用的大量文献中,这样的叙述是很多的,但是,他似乎没有明确或者准确地揭示出一些简明的命题。而且,在把这种环境伦理学适用到法律领域的时候,他也还没有处理好中间的各个环节。
 其中的第一个问题是,现代环境立法究竟是体现了“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还是仍然体现了“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第二个问题是,“生态利益主义”下的法律制度设计和“自然的权利”下的法律制度设计有没有区别?而且他们在法律上如何表现出来?
 首先看第一个问题。这里,仍然还有许多疑问困扰着我们:他是否或者如何区分传统部门法中的环境法救济方法和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是否或者如何区分传统的环境法和现代或者当代的环境法?现在各国关于环境的法律是传统的环境法律,还是当代的环境法律?没有这些区分,我们很难进行分析。应该说,在汪博士的书中交代得不甚清楚。而且,在他著作中,他对于环境的法律和环境的理念是分而述之的,在他的著作中,我们找不到连接点。只是在他每编的小结中,他提出了一些看法。在第一编的小结中,他认为传统的环境法解决的是“末”而不是“本”,而现代环境法“将”受到“可持续发展”的指导,以“人类共同利益和全球生态为中心”。 在第二编的小结中,他说,“现行的环境法不过是传统部门法的综合体,其保护法益自然还是人的权利”,到20世纪中叶,生态学和环境伦理学的发展,“直接从思想观念上影响到环境立法” 在第三编的小结中,他用那什的话来划分环境伦理学的分期。伦理以前是“自己”,过去的伦理是“家族、部族、地域”,现在的伦理是“国家、人种、人类兼顾动物”,将来的伦理要“扩大到动物、植物、生物、岩石、生态系统、地球、宇宙等”。汪博士说所有这些变化“正在影响着当代的环境立法”。 在第四编的小结中,作者认为,现代环境立法的目的理念“已经由以人类利益保护为中心朝着人类和地球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全体利益保护为中心的发展” 。在第五编的小结中,汪博士说,从80年代到90年代,几乎所有国际环境保护条约的理念基础“实际上都是基于生态、环境伦理以及环境经济的基本理念” 。从汪博士的表述中,我们似乎能够但是仍不敢确实地得出这种结论:第一,传统的环境法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第二,现代或者现行的环境法仍然以人类利益为中心,不过已经受到生态利益主义观念的影响,第三,国际环境法和将来的环境法将以生态利益为中心。不知道这些总结是否合乎汪博士的含义?如果可以这样理解,那么我们可以说汪博士的思路还是清楚的,只是他没有明确地告诉我们,而是让我们去思考并得出这些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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